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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李××,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4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4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虽然曾试图打听被告出走的理由与去向,但均未果。现被告已离家十余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5年1月16日介绍信1张。证明刘××妻子李××离家出走十余年,现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李××现已离家出走十余年,具体去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被告李××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艳平审 判 员  蒋申霞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