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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覃克孟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覃克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坤巴斯路湖畔康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王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克孟,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人,务工人员,现住喀什市萨格拉木路***号院南湖水景花园*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克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4)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玲、马静,被上诉人覃克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恰县人民法院(2014)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4655元退还上诉人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代理审判员 古丽玛依拉·司马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尼       里       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