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如娟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如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如娟,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如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如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罗如娟从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某大厦2单元1404室携带一批毒品和电子秤,来到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某国际酒店,入住该酒店609号房,在该酒店与吸毒人员郭某根一起吸食毒品。当日20时16分,公安机关接到蓝色预警后,先后在该酒店将郭某根及罗如娟抓获,缴获该批毒品。又根据罗如娟的交代,在某大厦2单元1404室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在某国际酒店609房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53.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某大厦二单元1404房内缴获的可疑毒品,其中有165.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11.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有5.5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原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4号检材为公安机关在某国际酒店609房床上橙色手提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44.47克,5号检材为在上述房间床头柜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9.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13号检材及16号检材为在某大厦二单元1404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165.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号检材为在某大厦二单元1404房内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11.0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5号检材为在某大厦二单元1404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净重5.5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罗如娟、吸毒人员郭某根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根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罗如娟打电话叫我去某国际酒店609房去玩,20时许,我到了609房,罗拿出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和一小包冰毒,问我要不要吸食,接着她吸食了几口,我也吸食了几口。吸食毒品后,她的电话响了,她说有朋友找,就出去了。我在房间洗澡后不久,被公安机关查获。过了半个小时许,罗回来,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陈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是其所有,于2014年7月下旬出租给一男一女居住,男的姓张,女的姓名不详,租房协议是和张姓男子签订的。房子出租给他们后,我看见过他们两人在房子里。经辨认,其辨认出张国雄与被告人罗如娟就是租赁其房子的一男一女。6、被告人罗如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公安机关在某国际酒店609房内抓获我时,当场从床上一个橙色手提包内及床头桌上一个黄色塑料袋内缴获毒品冰毒一批。橙色手提包内的冰毒是一名叫“阿红”的女子于当时13时许带到我家里(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的,后“阿红”接了一个电话便离开,将该包东西留在我家里,称晚上回来拿走。“阿红”离开后,我将该包打开查看,发现里面装着的都是冰毒,然后我将该包东西带到了某国际酒店609房。黄色塑料袋内的冰毒是一名叫“多头”的青年男子于2014年8月上旬拿到我租住地存放的。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是我用“陈国雄”(张国雄)的身份证租住的,室内缴获的毒品是“多头”拿到该房的。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如娟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如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罗如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罗如娟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如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如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罗如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房东陈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的钥匙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罗如娟是某大厦二单元1404室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上诉人罗如娟有吸毒史,对毒品主客观上均有认知,故其应对公安机关在该房缴到大量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