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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朱某。被告肖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小兰、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郭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位于广东省××城区××社区××号爱情海清吧店铺,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因爱情海清吧未进行工商注册,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所需工商、消防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租金共计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东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等文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导致原告无法合法经营爱情海清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以及租金,共计7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租金24000元,共计74000元及利息92.39元(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其中保证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第一个月租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第二个月租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算,第三个月租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上共计74092.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答辩称,1、本案中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原告诉求返还保证金、租金和利息应以驳回,案涉合同的承包费与租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第一条1、甲方同意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社区长头巷26号爱情海清吧店铺及屋内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使用,在承包期间均由乙方使用;……3、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后期续约另行商定,并相互认定为优先续约人;5、本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23日,甲乙双方共同对移交给乙方的爱情海清吧店面的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签署清单表;第二条1、承包形式:甲方提供现有设备设施,乙方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自主经营,亏盈自负;2、承包金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承包金为5500元/月,合计金额为660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承包金为5500元/月,合计金额为66000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承包金为6000元/月,合计金额为72000元;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承包金为6000元/月,合计金额为72000元;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承包金为7000元/月,合计金额为42000元;3、店铺租金为2500元/月,如在承包期间房东强行加房租,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若乙方在承包期内无违约行为,承包期满后,在乙方结清承包费用、店面租金、水、电、物业、税费等各项费用,甲方验收合格(房屋及店面财产无损坏)后应如数不计利息返还乙方。否则,甲方有权先行在保证金中先行扣除相关费用;5、支付方式:承包费和店面房租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下月承包费和店面房租;……第五条1、甲方提供店内设施设备,并协助乙方办理所需工商、消防等事项,但不担保办理这些事项,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支付;第六条1、本合同签名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合同,在新的书面合同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第七条1、若甲方将此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权抵押或转卖给第三方的,甲方应赔偿乙方50000元,并退回乙方保证金;2、乙方中途退出承包,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如有设备设施损坏,乙方需照价赔偿,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收回店面,保证金不退。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律师陈小兵签订了一份交接单,该交接单的内容为,原告与陈小兵对爱情海清吧设备进行清点交接,双方确认:1、除2015年2月27日被盗物品(①台式电脑+显示器②功放③1000G硬盘+录像机)外其余设备均完好无损;2、原告将爱情海清吧共8把钥匙移交于陈小兵律师;3、被告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存折(账号:11×××36,户名:张庆全)移交于陈小兵律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案涉店铺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店铺交还给被告,双方均确认《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承包费和租金合共24000元及物料款3000元。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爱情海清吧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东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等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提交的资料清单及手机短信的打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经查,原告提交的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提交的资料清单没有加盖工商局的印章;手机短信内容均为打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且不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涉及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手机号码。被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要的材料,原告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所以才提出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爱情海清吧转让、出租广告、《承包经营合同》、爱情海清吧设备清单、爱情海清吧物料清单、账单详情及收据、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提交的资料清单及原、被告手机短信、报警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交接单,被告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交接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因此,原告诉求确认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爱情海清吧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东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等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提交的资料清单、手机短信的打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是原告的单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拒不配合其办理案涉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原告中途退出承包,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收,如有设备设施损坏,原告需照价赔偿,被告不作任何补偿收回店面,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租金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6.15元,由原告承担801.1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