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波与王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王光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黄波。委托代理人王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王光林。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波为与被告王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设备一台转让给原告。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后北葛村房屋用于经营青岛缘绮纺织有限公司,该设备存放在该房屋内。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欠交租赁费为由将原告赶走,将该房屋上锁。后被告将原告存放在该房屋内的锅炉、胚布等物品转让。并造成原告产生经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经营损失317450元;返还锅炉、胚布或赔偿损失90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空调、冰柜各一台,办公桌7张,铁柜2组,铁床10个,沙发2套,饮水机2台,煤气罐2个或赔偿折价款17000元;自起诉之日按照每月22675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将厂房租赁给原告及青岛缘绮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侵占原告任何财产。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后北葛村房屋一处。后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迫使其停工,造成自己生产经营损失,并侵占了原告的相关财产,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自认上述损失均为自己经营的青岛缘绮纺织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波对被告王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