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玉英等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英,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英,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兼上诉人孙玉英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孙玉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楼1单元2505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杰,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惠,男,193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珍(孙惠之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孙玉英、孙玉荣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孙玉英、孙玉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孙惠之女。我二人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2号房屋。该房屋为私房3间,自建房3间,房屋产权人为孙惠。因上述房屋拆迁,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6月作出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下称《裁决书》),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复建字第(2006)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孙惠的安置方式为购买三居室和二居室楼房各一套或采取货币补偿形式领取房屋拆迁款。我二人为被拆迁人,但裁决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对我二人进行安置。我二人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联系,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同意各个被拆迁人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阳公司)签协议,故我们撤诉。但鑫阳公司与孙惠串通,变更了拆迁安置方案。孙惠在未与我二人商量的情况下将安置房屋进行分配,由孙惠、张淑梅、孙玉宇分别与鑫阳公司各自签署了《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鑫阳公司未与我二人签订任何安置合同,也未对我们进行安置,侵犯了我们的拆迁安置利益。且鑫阳公司在2005年9月针对我们一家的初步安置方案为安置5套房屋11间住房,且给付购房款80多万元。鑫阳公司与孙惠违反拆迁规定,拒不安置我们住房,侵犯了我们的拆迁利益。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鑫阳公司与孙惠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协议》无效,鑫阳公司、孙惠承担本案诉讼费。鑫阳公司辩称:鑫阳公司依据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裁决书与孙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有关孙玉英、孙玉荣的拆迁安置问题,先后经“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裁决书”、“京建复字(2006)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1017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3989号裁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1017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44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2341号裁定书”均认定孙玉英、孙玉荣不符合被安置对象条件,鑫阳公司与孙惠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此外,孙玉英、孙玉荣要求确认的不是拆迁安置协议,其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没有鑫阳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因此,鑫阳公司不同意孙玉英、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孙惠辩称:我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2号私房3间是我与妻子骆金凤于1962年建成的私房。后因孩子多,又在院内陆续修建了3间自建房。房屋为我与骆金凤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2月25日,骆金凤去世,房屋应该为孙惠及其子女共有。拆迁过程中,鑫阳公司在《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的回迁预方案中对孙惠一家的安置方案为5套11间住房,房款84万元。孙玉英、孙玉荣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2号自建房内长期居住。拆迁过程中,鑫阳公司将回迁安置房屋给了我的前儿媳,也未给我过渡时期的补助。我未与鑫阳公司串通。《关于拆迁协议》是无效的,拆迁时孙惠一家没有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鑫阳公司就是根据《关于拆迁协议》给我安置房屋。鑫阳公司让我将《关于拆迁协议》抄了一遍并签字,并告诉我《关于拆迁协议》就是给我的拆迁协议。《关于拆迁协议》打印版是鑫阳公司给我的,与《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内容一致。就因为鑫阳公司给了我《关于拆迁协议》,才导致我一家的纠纷,因此《关于拆迁协议》是无效的。虽然《关于拆迁协议》上没有鑫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关于拆迁协议》已经体现在《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上,《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就可以证明《关于拆迁协议》是鑫阳公司出的。虽然《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与《关于拆迁协议》日期不一致,但内容是一样的。综上,我同意孙玉英、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玉英、孙玉荣要求确认的2008年6月23日的《关于拆迁协议》为打印件,没有孙惠本人签字,鑫阳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关于拆迁协议》并不是孙惠与鑫阳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意。该《关于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法院曾就《关于拆迁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孙玉英、孙玉荣予以释明,但其坚持主张确认《关于拆迁协议》无效。孙玉英、孙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孙玉英、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玉英、孙玉荣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鑫阳公司同意原判。孙惠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孙惠与案外人骆金凤系夫妻,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孙玉荣、孙小龙、孙玉珍、孙玉英、孙玉麟、孙玉宇。骆金凤于2000年12月25日死亡。1984年9月19日,孙惠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2号3号北房3间房屋(建筑面积56.6平方米)的所有权。鑫阳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外南街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工程,崇文区×12号3号北房3间房屋属拆迁范围。因鑫阳公司与孙惠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鑫阳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对孙惠、张淑梅、孙玉宇、孙小龙、杜凤鸣、孙涛、王竹萍、孙玉英、付跃、付晨钊、孙玉荣进行裁决。2006年6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作出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孙惠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外南街危改拆迁办公室办理回迁购买三居室和二居室楼房各一套或采取货币补偿形式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30423元整的有关手续,张淑梅办理领取70000元或回迁一居室一套的手续,自建房自行拆除。逾期未办则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孙惠等被申请人搬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散居东10排3、4、5、6、7、8号临时周转房内居住,周转期间的房租、水电等周转费用由被申请人自理或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申请人。孙惠、张淑梅、孙玉宇、孙小龙、杜凤鸣、孙涛、王竹萍、孙玉英、付跃、付晨钊、孙玉荣不服裁决,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21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06)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8年7月1日,原崇文区×12号3号北房3间房屋被拆除。2008年7月4日,《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下称《安置方案变更表》)中登记×12号房屋产权人为孙惠,原住房3间(建筑面积56.6㎡),自建1间。房屋使用人姓名及关系为户主孙惠,74岁,之前儿媳张淑梅,41岁,之孙女孙怡,16岁,之子孙玉宇,40岁。分户:户主孙小龙,54岁,之妻杜凤鸣,55岁,之子孙涛,28岁。变更方案原因为老少三代,多个家庭结构源,预分方案无法居住,要求4套二居安置,其中D3-3-2411,二居1套由孙玉宇名下购买,D2-1-2712,二居1套由张淑梅名下购买。全家一致同意如发生家庭纠纷与开发商和拆迁办无关,后果自负。2008年7月3日,鑫阳公司与孙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989的《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惠原住×12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1人,即孙惠。鑫阳公司安置孙惠×11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63.14平方米。孙惠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购房款总额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32771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前。同日,案外人孙玉宇与鑫阳公司签订编号为001991的《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孙玉宇原住×12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1人,即孙玉宇。鑫阳公司安置孙玉宇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D3号楼(施工楼号)3单元24层11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63.14平方米。2008年7月4日,案外人张淑梅作为买受人(乙方)与鑫阳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1990的《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淑梅原住×12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2人,即张淑梅、孙怡。鑫阳公司安置张淑梅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D2号楼(施工楼号)1单元27层12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63.14平方米。庭审中,孙玉英、孙玉荣出示《关于拆迁协议》,内容为:“产权人孙惠与儿女经过协商同意鑫阳房地产开发商提出的四套两居室分配方案。分配如下:孙惠分得一套两居室63.14平方米(因孙惠以七十四岁高龄要求安置一套9至15层一套两居室);孙玉宇分配一套两居室63.14平方米;张淑梅、孙怡产权共有一套两居室,63.14平方米;孙小龙另行安置一套两居室63.14平方米,他的购房款与一切手续与房主无任何关系,产权人孙惠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孙惠与孙玉宇、张淑梅、孙怡三套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其中有票据的十五万元因资金困难推迟一个月,另外十五万汇到指定账户。产权人:孙惠。2008年6月23日”。孙玉英、孙玉荣提供的《关于拆迁协议》为打印件,上面没有鑫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孙惠的签字。孙玉英、孙玉荣称,×12号3号北房3间虽然登记在孙惠名下,但该房屋是孙惠与骆金凤的夫妻共同财产,骆金凤2000年12月25日去世后,×12号3号北房3间应该由孙惠及骆金凤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孙惠在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写了《关于拆迁协议》,对房屋进行分配,属于无权处分,故要求确认《关于拆迁协议》无效。孙惠称,其曾书写过该《关于拆迁协议》,当时鑫阳公司让孙惠抄写后才给安置。鑫阳公司称,其档案中没有孙惠书写的《关于拆迁协议》,且鑫阳公司只与孙惠签订过《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没有签订过其他拆迁协议。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就《关于拆迁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孙玉英、孙玉荣予以释明,但其坚持要求确认《关于拆迁协议》无效。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安置方案变更表》上孙惠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于孙玉英、孙玉荣要求确认无效的《关于拆迁协议》,双方均认可孙惠与鑫阳公司并未实际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孙玉英、孙玉荣主张因该协议的内容体现在了《安置方案变更表》上,其认为该协议与《安置方案变更表》是同一个东西,故其坚持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鑫阳公司主张其与孙惠之间仅签订了《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并无其他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拆迁协议》、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建复字(2006)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房产所有证、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玉英、孙玉荣要求确认无效的《关于拆迁协议》系打印件,孙惠及鑫阳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孙惠与鑫阳公司并未实际达成过该协议。因此,孙玉英、孙玉荣提交的《关于拆迁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孙玉英、孙玉荣以该《关于拆迁协议》的内容实际体现在《安置方案变更表》上为由,认为《关于拆迁协议》与《安置方案变更表》一致,进而要求确认《关于拆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玉英、孙玉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玉英、孙玉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玉英、孙玉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