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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新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娥。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清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新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莱西支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新娥委托代理人迟军正与被上诉人人寿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新娥诉称,2001年2月1日,王新娥与人寿莱西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客户经理,月工资3500元。2008年1月1日后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两次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未依法与王新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支付给王新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756元。应认定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新娥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寿莱西支公司是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44元。原审中人寿莱西支公司辩称,2001年8月2日,王新娥与人寿莱西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合同书,双方建立了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王新娥所主张的工作年限起算时间有误;2008年1月1日,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将王新娥派遣到人寿莱西支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王新娥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北京外企人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受人寿莱西支公司委托,与王新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依法为王新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31日,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到期,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依法为王新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6元,王新娥本人签收人事档案。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与王新娥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没有通知其续签的义务,请求驳回王新娥诉讼请求。王新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寿莱西支公司出示证据如下: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新娥与人寿莱西支公司之间曾建立保险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王新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01年8月2日,王新娥(乙方)与人寿莱西支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代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授权范围内和期限内因从事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乙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派遣王新娥至人寿莱西支公司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新娥未继续在该处工作,亦未向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前,王新娥月工资3126元,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向王新娥支付经济补偿18756元。王新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44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新娥与人寿莱西支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形成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王新娥要求人寿莱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派遣王新娥至人寿莱西支公司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王新娥亦认可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书真实性,其知晓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与王新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存在违法事项,王新娥要求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新娥要求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王新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王新娥亦未继续在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依法足额向王新娥支付了经济补偿。王新娥要求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派遣王新娥至人寿莱西支公司,王新娥与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王新娥要求人寿莱西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王新娥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新娥对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120元,均由王新娥承担。上诉人王新娥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前,不存在违法违纪或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两公司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未得到答复,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也未提前告知上诉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丧失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基于此,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40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通过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关于类似本案问题的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此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也未依法通知上诉人是否续签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剥夺了上诉人选择的权利,仅支付18756元经济补偿金,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莱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王新娥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新娥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人寿莱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受被上诉人人寿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依法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我们接到被上诉人人寿莱西支公司的通知,该员工已经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们是2013年12月31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8756元。因此我们所有的手续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40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公开颁布实施,上诉人应当知晓和了解。双方劳动合同届满,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领取上述经济补偿金,应视为放弃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公司未提前告知,导致上诉人丧失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人寿莱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在合同到期前,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未得到答复”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新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