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宗翠与张骝、杨元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宗翠,张骝,杨元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宗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娇,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骝,农民。系韩宗翠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韩宗翠因与被上诉人张骝、杨元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宗翠一审时诉称:韩宗翠与前任丈夫黎忠朝育有一女黎厚美,并在道堰湾组(原六角亭高桥乡川洞村二组)有一栋老房子。2000年2月黎忠朝因病去世。2008年4月25日,韩宗翠与黎忠福结婚,并新修了一栋房屋居住。原老屋就由黎厚美、未来女婿张骝对外出租收益。2014年6月,韩宗翠发现杨元锋在拆除韩宗翠的老屋准备翻修。经追问才得知,张骝与杨元锋恶意串通,在韩宗翠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3日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老屋周围的菜地、场坝等卖给杨元锋,并将老屋让杨元锋无偿使用。而韩宗翠一直认为是张骝出租给杨元锋使用。张骝与杨元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韩宗翠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骝与杨元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骝一审时辩称:韩宗翠诉称内容属实,张骝背着韩宗翠及黎厚美与杨元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悄悄从箱子里将老屋的手续拿走交给杨元锋的。杨元锋一审时辩称:韩宗翠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09年9月3日,签订买卖协议时韩宗翠本人在场,因其自称不会写字,便由张骝代签,房款32000元由韩宗翠收取,韩宗翠亲自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杨元锋。后杨元锋持协议将全家户口迁往松树坪村,韩宗翠为了协助杨元锋办理过户手续而将该房屋产权经公证全部变更为韩宗翠。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杨元锋管理使用。最近因房屋年久失修,在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本案属于韩宗翠与张骝恶意串通,在房屋即将被征收的利益驱使下有失诚信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宗翠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韩宗翠系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村民,与前任丈夫黎忠朝在该村道堰湾组(原六角亭高桥乡川洞村二组)修建有土木结构一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2000年2月黎忠朝因病去世。韩宗翠与黎忠朝育有一女黎厚美,张骝系黎厚美的丈夫,二人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但在此之前已经与韩宗翠一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4月25日,韩宗翠与同村村民黎忠福登记结婚,后新修房屋一栋后便搬出原老屋至新屋居住。2009年9月3日,张骝与杨元锋就原老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以下事项:1、从屋檐前28米长×16米宽2、座式左至坟(路)16米长×16米宽3、座式右至坎40米长×6米宽4、屋后至山路44米长×16米宽5、猪圈5.1米长×5米宽。以上经由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经由双方签字证明。协议书尾部,注明“房款已付”,同时张刘作为甲方签字,杨元锋作为乙方签字。当时杨元锋支付了房款32000元,并由张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款32000元整2009.9.3张刘”。对于协议和收条中所签“张刘”,张骝认可系其本人。协议签订后,杨元锋接受涉案房屋并进行了改修,直至2014年才将房屋拆除予以翻修。关于交易当天的具体情况,庭审中杨元锋陈述当时就是在涉案房屋内进行的交易,韩宗翠和黎厚美均在现场,因韩宗翠自称不会写字才由张骝在协议上签的名,房款32000元由韩宗翠亲自收取,并亲自将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杨元锋。而韩宗翠称当时未在现场,对买卖一事完全不知情。2010年4月15日,韩宗翠向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黎忠朝生前与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的房屋。经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公证后作出(2010)鄂衡信证字第40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黎忠朝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黎忠朝的妻子韩宗翠和女儿黎厚美,黎厚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故黎忠朝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韩宗翠继承。杨元锋当庭陈述,当时为了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韩宗翠、黎厚美与杨元锋一起去办理的继承权公证,所以现在杨元锋手中持有该公证书的原件而韩宗翠没有。另查明,杨元锋原系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村民,因征地于2010年将户口迁至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其在马者村已无房屋、土地和山林,在松树坪村除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房屋。2014年6月,杨元锋在拆除翻修涉案房屋时,因占用临界村民的承包地,经其所在松树坪村委会调解,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审理中,同村村民冉从英证明,2008年韩宗翠一家搬到与黎忠福修建的新屋居住时,韩宗翠委托其帮忙照看原来的老屋,直到卖房当天,韩宗翠说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以后不需要帮忙照看了,同时还看见杨元锋将32000元房款交给韩宗翠,韩宗翠把房产证交给了杨元锋。证人曾某亦证实了当天陪杨元锋一起去买房及上述同样的事实。同时,松树坪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在该笔交易发生时韩宗翠、黎厚美均在现场,此后还协助过杨元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多次到村委会进行过口头申请。原审认为:韩宗翠请求确认张骝与杨元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韩宗翠认为房屋是由张骝租赁给杨元锋使用,张骝与杨元锋在韩宗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协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韩宗翠对于张骝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知情及认可,以及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首先,从本地区农村当地的交易习惯来看,一般是出售房屋时一并搭售房屋周围的宅基地,杨元锋在迁至该村且无其他房屋的情况下,不可能不买房屋而仅仅购买房屋周围的部分宅基地。虽然协议中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但从其首部写明“买卖房屋协议”和尾部注明“房款已付”事实来看,双方交易的是涉案房屋并搭售部分宅基地。其次,从证人冉从英、曾某的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同样的事实,即该笔交易发生时,韩宗翠本人就在现场,且亲自收取房款并交付了土地使用证,韩宗翠对于房屋买卖一事是完全知情并直接进行参与。再次,协议签订后,杨元锋即已受让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在今年翻修时与临界村民发生纠纷也已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补偿协议,结合杨元锋持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原件和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实韩宗翠与杨元锋进行房屋交易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韩宗翠进行继承权公证就是为了协助杨元锋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韩宗翠对于房屋买卖事宜完全知情,并且是直接进行参与,而张骝作为与韩宗翠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代表韩宗翠行使其民事处分权利,该协议内容应当认定为韩宗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韩宗翠认为自己不知情,张骝与杨元锋系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问题。杨元锋与韩宗翠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相互间进行房屋转让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未涉及到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亦不存在非法目的。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韩宗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宗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韩宗翠负担。韩宗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张骝与黎厚美在登记结婚前,已与韩宗翠一起共同生活,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诉争协议由杨元锋亲笔书写,内容并不包括房屋买卖,只写明房屋周围的土地,原判认定协议约定包括房屋买卖错误。3、证人冉从英、曾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杨元锋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的原件,但是其与张骝串通后非法取得,取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5、韩宗翠具有初中文化,而本案诉争协议签订时张骝与黎厚美尚未结婚,杨元锋不要求韩宗翠亲自签名不合常理。因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韩宗翠的原审诉讼请求。张骝、杨元锋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元锋在二审时陈述,松树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其自行单方制作的打印件,然后再加盖了松树坪村委会的印章。因此,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韩宗翠的上诉意见,对于其上诉提出的二个主要问题,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是否包括房屋的问题。杨元锋与韩宗翠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相互间进行房屋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中未写明交易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诉争房屋坐落的位置没有争议,而且从协议首部写明“买卖房屋协议”和尾部注明“房款已付”的内容,结合协议中对房屋四周的四至界限约定来看,双方交易的是涉案房屋并流转房屋四周的部分土地。故韩宗翠上诉称协议约定不包括房屋本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韩宗翠对于张骝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知情并认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款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韩宗翠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捺印,故杨元锋应举证证明韩宗翠知晓并认可张骝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首先,杨元锋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张骝出具的32000元购房款收条用以证明其与张骝进行农村房屋交易的事实。其次,2009年9月3日,杨元锋与张骝签订协议并付清购房款后,杨元锋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该事实与冉从英、曾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2010年4月15日,韩宗翠向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黎忠朝生前与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时,公证处需审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并保留了复印件存档,该使用权证的原件只有杨元锋才能提供,韩宗翠称其与女儿黎厚美办理公证书时杨元锋不在场的说法不能成立,而杨元锋陈述其陪同韩宗翠、黎厚美前往办理公证的情况更加符合情理,而且杨元锋持有唯一的公证书正本原件。结合上述事实分析,冉从英、曾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二人的证言直接证明了张骝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韩宗翠在场。因此,本院认定张骝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代表韩宗翠行使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该协议内容为韩宗翠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宗翠上诉称其对于张骝与杨元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韩宗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宗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