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智敏与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蒋卫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敏,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蒋卫明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智敏,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河塘镇部队农场。法定代表人蒋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卫明,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住库尔勒市。原告张智敏诉被告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雅公司)及第三人蒋卫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淑霖,被告英达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蓉,第三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回鉴定。因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英达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堂、许蓉,第三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敏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蒋卫明、案外人马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英达雅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6万元(实际原告垫付的是1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股权,第三人持有40%股权,案外人马某某持有30%股权。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林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30%股权中的20%转让于第三人,10%转让于案外人林某某。该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转让于第三人20%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转让10%股权于案外人林某某的约定无效。此后,2013年案外人马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英达雅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于第三人。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依据2007年4月25日原告将其持有30%股权全部转让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二方协议》),在库车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被告英达雅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第三人变更原告股权所依据的二方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是无效协议,根据法院此前确定的三方协议,原告应仍持有被告英达雅公司10%的股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原告为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英达雅公司辩称,原告张智敏所述三方协议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因原告已将其持有的被告英达雅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于第三人蒋卫明,故原告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卫明辩称,原告张智敏在2007年4月25日已将股权全部转让于第三人,并已在工商局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被告英达雅公司股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张智敏与第三人蒋卫明、案外人马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英达雅公司,其中原告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股权,第三人持有40%股权,案外人马某某持有30%股权。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案外人马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决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第三人20%、转让于案外人林某某10%;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案外人马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于第三人。此后,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三方协议》及《二方协议》,其中《三方协议》中林某某的签名并非案外人本人签名。同日,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由张智敏授权委托蒋卫明、林某某办理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兹由张智敏授权委托蒋卫明办理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第三人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卫明股份出让金壹佰万元整”。案外人马某某得知《三方协议》内容后,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方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方协议》中原告张智敏转让给第三人蒋卫明20%股权部分有效,转让给案外人林某某10%股权部分无效。案外人马某某及本案原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马某某及本案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中本案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表述撤诉理由为“现申请人认为无需继续诉讼”。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阿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上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未提及《二方协议》,第三人在二审提供了《二方协议》。2011年11月,案外人马某某以被告英达雅公司连续7年未召开股东会,对股东不公开公司财务账目,并且不分配公司盈余,公司内部管理处于僵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英达雅公司。该案最终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调解,由被告英达雅公司向案外人马某某分配2005年至2013年盈余2739708元,并由第三人以1951777元的价格收购案外人马某某30%的股权。原告张智敏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被告英达雅公司亦应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且其有权要求被告英达雅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10%股权,故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英达雅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796233.03元,并以650592元的价格收购原告10%股权。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英达雅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遂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蒋卫明因原告张智敏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二方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7年4月25日,张智敏为转让其持有的英达雅公司30%的股权,与蒋卫明签订了二份不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三方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其效力,且在该案审理中,蒋卫明作为被告对《三方协议》未提出疑义。综上,张智敏为转让其持有的英达雅公司30%的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三方协议》为准”,遂驳回了本案第三人蒋卫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本案原告不服二审裁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经该院审理作出(2013)巴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纠纷处理期间,库车县工商局经审查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准予被告英达雅公司股东由“蒋卫明、张智敏、马某某”变更为“蒋卫明、马某某”及股东由“蒋卫明、马某某”变更为“蒋卫明”,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再查明:1.原告张智敏在(2009)阿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案件庭审调查中曾承认《二方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庭审笔录第13页第11行)。2.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后,案外人林某某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金。3.原告收取第三人蒋卫明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再未参加过被告英达雅公司的经营管理。4.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马某某在发起设立被告英达雅公司时,公司章程中未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庭审中,原告张智敏提交了2005年11月27日被告英达雅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2005年9月23日、2005年8月25日、2005年12月5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以及户名为张智敏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其在被告英达雅公司成立及经营初期投资超过155万元,故其不可能以100万元将30%股权转让。被告英达雅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和被告英达雅公司有关的票据只有收据,且该收据中明确写明是借款;对于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原告投资。第三人蒋卫明质证认为,银行卡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的投入;收据中所涉借款被告英达雅公司已经归还;中国银行的存折无法证明系原告投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发起协议、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收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2009)阿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2013)库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相关材料、(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2013)巴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蒋卫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仅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权,并未对《二方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现原告依据《三方协议》主张其仍持有被告英达雅公司10%股权,要求被告英达雅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原告为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一、《三方协议》落款日期与《二方协议》虽然为同一日,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二方协议》的合意日期晚于《三方协议》,故《二方协议》事实上已变更《三方协议》;二、原告在收取第三人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案外人林某某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以上事实证明原告2007年4月25日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原告在出让股权后六年内未要求被告英达雅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亦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三、被告英达雅公司已在工商局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诉称其前期向被告英达雅公司垫付资金155万元,其不可能以100万元转让30%股权,故其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风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勇(二审审理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