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商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与于克龙、于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于克龙,于洲,胡建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负责人王洪才。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于克龙。被告于洲。被告胡建果。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以下简称江庄支行)诉被告于克龙、闫井艳、于洲、胡永良、胡建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永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江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于克龙、闫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洲、胡建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江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于克龙、闫井艳、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井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庄支行诉称,原告与于克龙、闫井艳、于洲、胡永良、胡建果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克龙向原告借款1.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年利率为15.084%,逾期利率加收50%,闫井艳、于洲、胡永良、胡建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于克龙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克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于洲、胡建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克龙辩称,当时我拿到钱后交给胡建果了,我没用钱,钱应由胡建果偿还。另外,我已经偿还3000元本金,尚欠1.3万元本金,当时我拿到钱后交给胡建果了,我没用钱,钱应由胡建果偿还。被告于洲辩称,该笔借款是胡建果让我去担保的,我是为胡建果帮忙的,我不应承担责任,钱应由胡建果偿还。被告胡建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庄信用社)与于克龙、于洲、胡建果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克龙向江庄信用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于洲、胡建果等人作为保证人对于克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合同签订后,江庄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4月9日向于克龙在江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0×××456账户划入贷款1.6万元。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于克龙称已于2013年4月份向江庄支行偿还本金3000元;江庄支行认可于克龙已向江庄支行交付3000元,称因于克龙未告知该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该款没有用于偿还欠款,仍放在江庄支行处,于克龙交付3000元的日期大概是2013年5月份或6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庄信用社与于克龙、于洲、胡建果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可以确认借款人为于克龙,江庄信用社按约向于克龙发放贷款后,于克龙将款项如何处分并不影响其对借款责任的承担,于克龙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于洲辩称其是为胡建果担保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洲、胡建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于克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江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对于于克龙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交付3000元的日期,因于克龙已于2013年向江庄支行交付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江庄支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而江庄支行并未及时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江庄支行应对于克龙偿还3000元的具体日期承担举证责任,江庄支行虽称于克龙交付3000元的日期大概是2013年5月份或6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庄支行应对于克龙偿还3000元的日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克龙称偿还3000元是在2013年4月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于克龙亦未能确定偿还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于克龙偿还3000元的日期为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8日。对于于克龙偿还交付3000元的用途性质,本院认为,于克龙向江庄支行交付3000元后,江庄支行应及时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而直至本案诉讼阶段,江庄支行仍未选择将该款项作任何处理,江庄支行所作的因于克龙未告知该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导致该款没有用于偿还欠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克龙所作的交付3000元是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于克龙尚欠的款项为本金1.3万元及全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且于克龙偿还3000元时尚未产生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首先应用于抵充截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2413.44元(16000元×15.084%),下余586.56元应用于抵充本金,尚欠的本金为15413.44元,借款人于克龙应偿还尚欠本金15413.44元及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洲、胡建果应对于克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克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413.44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以15413.4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于洲、胡建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于克龙、于洲、胡建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成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