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爱芹与李艳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芹,李艳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王爱芹。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李艳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鑫域国际*座****室。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芹与被告李艳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爱芹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李艳梅,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邯郸市光明大街正常行驶途中,被告李艳梅驾驶一辆冀D×××××号汽车行驶至光明大街实验小学南30米处突然停车开门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骨折,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住院治疗后,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5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80750号)认定,李艳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芹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总计135679元。被告李艳梅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李艳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原告人身伤害、精神损失和物品损坏,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裁决。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物品损失和修理费用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601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爱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科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0元、门诊费收据2张共计670元、住院费收据16849.39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5出院后护理费证明:王龙的身份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6、住院期间护理证明:安金英的身份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冯艳萍的身份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00元,证明伤残等级。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600元,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9、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0、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11、出院后社区医院输液费用票据一张。12、2015年5月11日复查拍摄磁共振门诊收费票据360元及报告书。13、更换电动车电瓶30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14、手机购买发票1800元。被告李艳梅辩称,1、原告所述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2、我车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我垫付618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4、因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艳梅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2、原告儿子王龙出具的2014年12月15日垫付医疗费收条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数额为6180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2、在无保险责任免除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验伤通知书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病历中原告工作单位系邯郸市国棉四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既然原告属于国棉四厂职工,应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赔付,误工期限应根据病情酌定误工期限,而不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同时应该提供用工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且与国棉四厂向冲突。对证据5、6没有制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同时应该提供用工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主张的护理人员均属于同一单位,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属于个人委托鉴定。对证据8中护理期限超出公安部规定护理期限,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病情没有达到腰椎骨折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腰椎陈旧性骨折,不属于本案直接损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3仅是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害情况。对证据14不能证明手机受损情况。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艳梅的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2、11不能证明于本案有直接关系,病历中显示原告上呼吸道感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应剔除10%。病历中显示原告工作单位是国棉四厂,误工费显示是,万启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对其提供的误工、护理损失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工作单位的公章,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故误工、护理费用均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7属于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8误工费,受害人评残持续用工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标准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财产损失提供的只是物品购买时的票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王爱芹及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艳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艳梅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实验小学南30米处停车开门下人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爱芹发生碰撞,造成王爱芹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208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艳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芹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爱芹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上呼吸道感染”。王爱芹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17529.90元(含被告李艳梅垫付的6180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永新里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元。2015年5月11日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8939.9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王爱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50元=215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2015年1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5-F1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爱芹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王爱芹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4月9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爱芹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王爱芹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换电动车电瓶支付300元。常学栋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常学栋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梅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实验小学南30米处停车开门下人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爱芹发生碰撞,造成王爱芹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208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艳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艳梅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艳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8939.90元(含被告李艳梅垫付的6180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艳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310元(30元×43天)。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具体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爱芹系城镇居民,王爱芹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邯郸市万启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50天=11674.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爱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43天×2人}+{(28409元÷365天)×17天×1人}=8016.49元。原告支付的维修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爱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爱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850.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爱芹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400元,以上共计83250.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王爱芹73250.9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芹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399.90元,扣除被告李艳梅支付的6180元,实际向原告王爱芹赔付6219.90元,向被告李艳梅赔付6180元。三、被告李艳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原告承担823元,被告李艳梅承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审 判 员  孟伟彬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