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德新与杨月红、刘福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94号原告陈德新。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红。被告刘福琴。委托代理人杨月红,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德新与被告杨月红、刘福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杨月红同时代理被告刘福琴、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月红驾驶津M×××××号轩逸牌轿车,行驶至嘉河道与高架桥沿线交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95.44元、营养费109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16920.26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905元、评估费210元,共计667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杨月红给付现金4000元,另在武清交警支队支取被告杨月红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杨月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向刘福琴借用时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该事故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予返还;另在武清交警支队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刘福琴辩称,同意杨月红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杨月红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二人护理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车损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40分,杨月红驾驶津M×××××号轩逸牌轿车沿嘉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河道与高架桥沿线交口处,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陈德新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德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经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前额部头皮血肿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6.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6095.44元(含被告杨月红垫付款4000元及原告在交警支队支取被告杨月红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石万强及亲属丁海峰护理,护理人石万强在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89元(日均113元),提供了误工扣发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丁海峰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及出院后建议休息52天的建休证明;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125天,计978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05元,支出评估费21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月红驾驶车辆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新无责任。另查明,杨月红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刘福琴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杨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新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杨月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26095.44元,本院凭票据确认,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用药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15元支持住院73天,分别确认为7300元、109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二人护理73天,护理人石万强按实际减少收入每天113元计算,确认为8249元,另一护理人丁海峰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计算,确认为5711.52元,护理费共计13960.52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152天,计97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905元;关于评估费21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害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月红垫付款140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0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095元,合计34490.44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490.44元。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13960.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540.52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905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杨月红垫付款14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0145.96元;原告返还被告杨月红垫付款1400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杨月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