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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赵某某之父。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2月19日生一男孩郭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7月8日生一女孩郭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淡漠,近七八年来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不信任,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不关心,2013年9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儿子、女儿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我们发生过口角,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未伤及夫妻感情,原告诉称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不属事实,我俩分居只有七八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2月19日生一男孩郭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7月8日生一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4月10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俩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理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共同协商解决有关生活琐事,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共同努力。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两人分居生活且双方未能积极沟通,促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