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桂欣与李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刘桂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欣,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上诉人刘桂欣委托代理人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兴在安国市西王奇村开办水泵加工厂,雇佣原告刘桂欣操作钻床,加工零部件,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李兴购买新式铣钻设备,让原告继续操作,因原告在被告处长期工作,被告在原告操作新式设备前未对原告进行脱岗培训,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操作该新式设备时,未能按规定女职工工作时必须配带安全帽,在自己对新式设备不熟练情况下,未能主张合法权利。在工作中致使机器将原告长头发卷住,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承担了全部药费。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康复���院,住院50天,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整形修复手术,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自己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和9级的结论书,2014年8月27日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书。原告请求因伤各项损失如下:药费22829.46元,残疾赔偿金78277.2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人陈刚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2506元。被告为证明该事故已解决完,提供被告第一次住院时药费收据1张,合款67686.66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予以否认,称陈刚所书写字据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全清,自己支取了原告刘桂欣工资3000元,光盘录音记载的是协商过程,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之间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双方互相指责推诿。被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在工作中违规操作,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在工作现场理应发现原告违规工作,但未采取强制措施,任由原告继续工作,致使发生原告头发被机器卷住的重大人身安全事故,综合分析该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本着有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和照顾,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和9级,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计算系数为0.42,被告主张自己与原告丈夫达成协议称事故纠纷全清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证据内容不明,故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不在承担责任的要求,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为药费22827.86元,伤残赔偿金76456.8元(9102×20年×0.42��,精神抚慰金21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12540元(209天×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8天误工费1680元(2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78天×50元),护理人陈刚护理原告时间为78天,护理费为7800元(78天×100元),原告要求按出院后3个月内有专人护理,但所提交证据未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被扶养人刘彦昌生活补助费6440元(10年×6134元×0.42÷4),安小平生活费8373元(13年×6134元×0.42÷4人),被扶养人陈征生活费2576元(2年×6134元×0.42÷2人)。鉴定费1430元,合计164023.6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药费被告负担67686.66元,该款额亦应按比例计算,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为231710.32元,被告应负担94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欣各项损失共计9451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李兴负担2405元,原告李桂欣负担1395元。上诉人李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已经工作近三年,经验丰富,操作熟练,知悉上诉人的工作流程及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制定的安全规章制度一直在车间墙上悬挂,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操作期间的安全制度,事发当天,上诉人还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执行的操作规程。在场同时工作的工人均带了安全帽。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及培训责任。被上诉人知道并应当知道工作时应当断电停机并应当将头发束起佩戴安全帽。而从案发时的监���录像显示,被上诉人未停电停机违章操作,并且未戴安全帽导致本案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章操作未停电停机,并且违反上诉人的规定未佩戴安全帽。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新旧机器等原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因其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二、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为7级和9级、损失计算系数为0.42,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伤残系面部瘢痕而形成,如果被上诉人对面部瘢痕重新手术、相应的伤残等级应当降低。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晋级原则规定,伤残等级不同的按照高等级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系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2014年7月颁发,与其工资表时间相矛盾,发生事故时,该货运站尚未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证据并不充分,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四、判决书认定误工费计算209天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定残时间较晚,依据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病例显示恢复况和医嘱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并非持续误工,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与事实不符。五、判决书认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六、被上诉人受伤及伤残部位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按照全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七、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此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被上人认可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自愿承担责任。上诉人再一次性给付被���诉人18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一致同意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应当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大夫陈刚为上诉人出具了“以上全清”的承诺书。一审庭审中,结合录音,上诉人主张“以上全清”的解释符合常理。八、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医院抢救治疗,其中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另行支付了18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受伤累计支付近11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67686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桂欣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桂欣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未束发戴安全帽操作机器,因长发卷入机器导致伤害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李兴职工培训、安全管理不力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主张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及培训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桂欣承担30%、上诉人李兴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桂欣因工受伤后,上诉人李兴作为雇主积极救治并承担住院药费,应当给予肯定,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及因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刘桂欣的伤残经依法委托鉴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上诉人李兴虽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但未��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系数0.42正确。上诉人李兴主张伤残等级不同的按照高等级确定,但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桂欣因工致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兴主张被上诉人刘桂欣并非持续误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刘桂欣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陈刚的护理费,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鼎力货运站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上诉人李兴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运站在营业执照核发前未营业,故一审判决对其抗辩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刘桂欣因工致头面部损伤,身心受到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刘桂欣丈夫陈刚出具的“以上全清”的字据,双方对其含义解释各执一词。上诉人李兴主张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再支付18000元,双方纠纷全清。对此,被上诉人刘桂欣不予认可。因该字据内容表述不清,亦无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且再支付18000元与被上诉人刘桂欣所受损失相比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兴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兴主张为被上诉人累计支付近11万元,但除提交一张67686元药费收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刘桂欣亦不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67686元药费正确。综上,上诉人李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上诉人李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