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杨凤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杨某某,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杨某某之长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某乙(杨某某之次子),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某丁(杨某某之三子),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程学碧(杨某丁之妻),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婚后生育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三个子女。李某某于1991年去世。现原告杨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出资(每年3000元至4000元)为原告杨某某租赁房屋居住;由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200元,并履行护理义务;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已在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按照农村风俗,女孩出嫁后由其子承担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杨某某继续在被告杨某甲家居住、生活。同意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如何赡养原告杨某某,经调解曾两次达成协议。后因原告杨某某的户口(农村)被迁移,被告杨某乙才没有给付生活费。同意赡养父亲,但目前没有能力。可按农村生活标准每年支付600至700元。不同意原告杨某某租房另居。同意原告杨某某随其居住、生活,医药费同意均担。被告杨某丁辩称:同意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怎么做(赡养)被告杨某丁就怎么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某某(已去世)婚后生育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三个子女。2013年2月3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自愿达成《子女赡养父亲的责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从2013年2月起,每家承担3个月的赡养至死,顺序按抓阄确定,赡养期间生活费、伍佰元内的药费自理,超过伍佰元的药费三子妹平均承担。……”。后在履行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因杨某某户口迁移问题发生纠纷致该协议未能全面履行。现杨某某居住、生活在长女杨某甲家中,由杨某甲照顾其生活。同时查明,现杨某某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90元,投保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丰都县树人镇白江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子女赡养父亲的责任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杨某某系70岁以上老人,现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子女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依法应对其尽赡养义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自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生活),仅被告杨某乙表示接受。考虑到老年人独自在外生活、居住的风险,以及与子女共同生活便于对其护理,达到精神慰藉的效果,同时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以及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子女赡养父亲的责任协议》等因素。原告杨某某的居住、生活、护理应轮流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各承担3个月,其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均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5月起,原告杨某某轮流随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居住、生活、护理各3个月,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均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共同负担(原告杨某某已垫付,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渡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