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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万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男,住XX。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胞妹。被告万某香,女,住XX。原告陈某诉被告万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5日在思南县许家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0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艳、2003年9月23生育次女陈某慧、2005年4月15生育男孩陈某东。自2012年9月,被告万某香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还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艳、陈某惠、陈某东由原告抚养教育,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贵阳花溪的房屋一栋,归被告的部分,折抵作为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在许家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思南县许家坝镇万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万某香与万某香是同一人。4.思南县许家坝镇万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从2014你向法院起诉与被告万某香离婚至今,被告万某香一直未回过家。5.(2014)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2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万某香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再给万益香一次机会而撤诉的事实。6.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香的婚前财产如清单所列。被告万某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2000年9月15日在思南县许家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0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艳,现在贵阳市花溪区阳光小学就读六年级;2003年9月23生育次女陈某慧,现在贵阳市花溪区海洋艺术学校就读四年级;2005年4月15生育男孩陈某东,现在贵阳市花溪区海洋艺术学校就读四年级。2014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后被告万某香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转角柜一各、大小方桌各一张、大小板凳共九根、碗柜一个、洗脸架2个、柜子2间、小木盆1个、茶盆1个、火盆1个、背靠椅4个、软沙发3个、木沙发1个、皮箱1个、电视机1台、瓷盆6个、开壶1个、茶壶1个、温瓶2个、大小碗90个、大小菜盘20个、箩筐1挑、簸箕大小各1个、筛子2个、晒席1铺、铁水桶1挑、回风炉1个、大锑盆1个、蚊帐1笼。婚后双方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从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依然未和好关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万某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婚后共同财产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修建一楼一底砖混房屋一栋,原告庭审中要求,将该房屋中属于被告的部分,折抵作为其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因无法联系被告履行抚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艳、陈某惠、陈某东,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三、被告万某香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财产清单附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于被告万某香的部分,折抵其作为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归原告陈某所有。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茂婵代理审判员  杨正权人民陪审员  冷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广被告万某香的婚前财产如下:组合柜一套、转角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张、大小板凳共九根、碗柜一个、洗脸架2个、柜子2间、小木盆1个、茶盆1个、火盆1个、背靠椅4个、软沙发3个、木沙发1个、皮箱1个、电视机1台、瓷盆6个、开壶1个、茶壶1个、温瓶2个、大小碗90个、大小菜盘20个、箩筐1挑、簸箕大小各1个、筛子2个、晒席1铺、铁水桶1挑、回风炉1个、大锑盆1个、蚊帐1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