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艺珊与范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艺珊,范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徐艺珊,职工。被告:范唐根。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艺珊与被告范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艺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账给被告。此后,被告按月利率1.5%陆续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款还清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交易记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范唐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唐根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艺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1016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范唐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