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克潮与周仲豫、高文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潮,周仲豫,高文进,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克潮。委托代理人王骐江,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仲豫。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进。委托代理人张跃图。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委托代理人黄珽。委托代理人姚明进。原告陈克潮诉被告周仲豫、高文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陈克潮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追加高文进为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职权追加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克潮、被告周仲豫、高文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珽、姚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潮诉称,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家庭在解放前后就一直居住使用,后经几次变动后,由原告之父陈某某承租使用二层东南间、二层北间以及二层卫生间(公用)、底层灶间(公用),原告系该房同住人。早年,原告家庭与两被告家庭曾私下约定将底层公用灶间与原告的二层北间变更使用,即二层北间作为原告和被告高文进的公用灶间,底层灶间由原告家庭独用,但是该约定当时未报房管所批注,且至今未经房管所认可。由于原告父亲陈某某已过世,原告拟将该房承租户名变更并办理相应租赁凭证,但由于原、被告的上述调整使用方案未被房管所同意,房管所要求将该房恢复到登记原状方可办理户名变更即办理相应租赁凭证。为此,房管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仲豫将占用的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二层北间腾空后归还原告使用;二、被告高文进将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房屋一、二层间擅自拆除的内部楼梯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即要求将系争房屋1-2层部位恢复到租赁凭证上的状况。被告周仲豫辩称,底层灶间原来是三家公用的,1981年3户人家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原告单独使用,原告提供二层北间供被告使用,大家按照这个协议交换使用至今。现同意恢复原状,但目前使用状况已经维持30年,恢复时要考虑大家的生活方便,要考虑恢复原状的方式,按照原始设计在底层至二楼之间有内部楼梯的,但现在被拆除了,原告应该修复该楼梯,二楼要腾空的话,那底层也应腾空后改为厨房,需要将煤气水表等安装入户。被告高文进辩称,同意恢复原状,但现在的厨房被告贴了瓷砖,恢复后的厨房也要求贴好瓷砖,另外还要给被告砌一个水斗。另外,按照协议被告应该在二楼烧饭的,但因为楼梯坏了,无法上楼,所以只能按照协议规定将楼梯洞下那块地方作为灶间使用,在使用时由于楼梯木屑总是往下掉,无奈被告清理了一下,但是楼梯不是被告拆除的。第三人述称,对于恢复原状,第三人没有意见,房屋产权人是徐房集团,委托第三人管理,楼梯是房屋的原来设计,应该恢复,第三人不清楚楼梯是谁拆除的。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善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南间、二层北小间、底层灶间(公用)、二层小卫生间(公用)的公房租赁户名原为陈某某,陈某某已去世,原告系陈某某之子,2015年1月1日起,租赁户名由陈某某变更为原告陈克潮,租赁部位为二层东南间、二层北间、底层灶间(公用)、底层小卫生间(公用)、二层小卫生间(公用)、天井(公用)。上海市嘉善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底层灶间(公用)、二层小卫生间(公用)的公房租赁户名原为周某某,周某某已去世,被告周仲豫系周某某孙子,2014年12月1日起,租赁户名由周某某变更为被告周仲豫。上海市嘉善路XXX弄XXX号底层东南间、底层小卫生间(公用)、底层灶间(公用)、天井(公用)的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高文进。第三人系上海市嘉善路XXX弄XXX号公房物业管理人。1981年8月,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因加(此处应为“嘉”)善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住户沈某某“在文革”期间房子被造反派紧缩,现居住发生困难,房管部门一时也难以解决,为此经同楼及底层高、周、陈、沈四户协商,高、周、陈三户愿将底层厨房煤气迁至二楼亭子间作厨房,底层厨房调让给沈某某家居住。以解决当前住房紧缺的困难;二、协议申明,一旦调定以后,二楼亭子间限于周、高、陈三户使用,沈家不再使用。但考虑到沈家在原亭子间有一阁楼,拆迁亦有困难,所以三户同意让其使用此阁楼,只是出于照顾,今后若沈家要调房,阁楼与新进户不发生任何关系,亭子间装建浴缸费用四户分担,沈家亦有使用权利;三、周、高、陈三户煤气拆迁费用及因此而移动的电灯接线费用均由沈家负担。四、此协议书一式四份,四户各执一文为凭。1981年8月,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一、经陈、高、沈、周四户协商,原厨房门口至厕所一块公共用地由沈家使用;二、二楼室内扶梯下的一块公共用地由高家使用;三、在花园内砌一水斗,费用由沈家负担,但高家有使用权利。四、此内部协议书高、沈各执一文为凭,陈、周各执一文为证。《协议书》及《内部协议书》中的高某某系被告高文进父亲,代表“高家”;沈某某系原告妻子,代表“沈家”,实际代表原告一家。李某某系原告弟弟妻子,代表“陈家”。周某某系周仲豫祖母,代表“周家”。签订协议后,从1981年8月至今,系争房屋二层北间由原告、两被告三家作为厨房共同使用,底层灶间(公用)由原告一家使用。由于系争房屋从一楼到二楼的内部楼梯损坏,不方便被告高文进使用二楼北间厨房,故被告高文进在一楼楼梯下搭建了灶间使用。经居委会协调,原告、被告周仲豫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一层至二层内部楼梯属于房屋的固定设施,不属于原、被告各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凭证、平面图、证明、协议书及内部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恢复原状的细节可以协商,被告周仲豫表示在厨房从二楼北间搬到一楼西间过程中,会涉及到水、电、煤气等设施的迁移,原告已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因二楼北间装有淋浴房,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生活方便,将淋浴房迁至一楼西间厨房,相关迁移费用、水管铺设、淋浴房垫高以及排水等工作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估算费用为1,500元。原告表示照原样恢复水、电、煤费用由原告承担,但不同意淋浴房搬到一楼灶间,且不认可1,500元的费用。被告高文进表示恢复条件为:第一,灶间部分:地坪抬高一个台阶,地面铺防滑地砖,墙面铺瓷砖;独立的煤气灶台、水斗、照明灯;用砖封闭通往天井的门,恢复原来的灶间门。第二,小卫生间部分:用砖封闭现在的门,恢复原来朝南的门;把小卫生间内的煤气表全部迁出到灶间。第三,天井部分:拆除原告在天井里搭建的洗澡间或无偿归高文进使用;拆除或封闭天井里的楼梯。要求上述费用及人工均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直接用金钱赔偿方式了断。原告表示照原样恢复水、电、煤费用由原告承担,灶间部分同意地坪抬高一个台阶,同意用砖封闭通往天井的门,恢复原来的灶间门。小卫生间部分,同意用砖封闭现在的门,恢复原来朝南的门。其余高文进提出的条件原告均不同意,并且原告表示原告同意的这些部分均需高文进自己恢复,原告承担合理费用,不同意由原告直接恢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系争房屋一、二层恢复至租赁凭证上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到租赁凭证上状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物业管理人,在恢复的过程中,应予以指导、协助及配合。至于系争房屋一层至二层内部楼梯恢复的问题,被告高文进否认是其拆除,原告亦无证据充分举证证明是高文进拆除,故原告要求高文进恢复系争房屋一、二层的内部楼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系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人,一层至二层内部楼梯属于房屋的固定设施,故第三人有责任亦有义务对系争房屋内部公用设施的损坏进行维修,并保证承租人对公用设施包括内部楼梯具有可使用之状态,故本院认定恢复系争房屋一、二层内部楼梯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恢复内部楼梯的相关费用亦应由第三人承担。由于原告同意承担恢复过程中的水、电、煤气的移装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庭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其余恢复费用达成一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判决后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克潮、被告周仲豫、被告高文进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一、二层现有使用状态恢复至原告陈克潮、被告周仲豫、被告高文进各自持有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租赁部位使用状态,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在整个恢复过程中予以指导、配合、协助;二、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恢复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一至二层的内部楼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克潮负担20元、被告周仲豫负担20元、被告高文进负担20元、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吴颖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