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明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某明,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亮,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李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明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明全部负担。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