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3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委托代理人:周声旗,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声旗、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为被告性格古怪,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心胸狭窄,只要看到我与其他异性打招呼,都会打骂我,经常把我打得遍体鳞伤。被告在外打工的钱从来没有交给家里用过,都是我拿钱在开支。我与被告在今年2月份已经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确实有一些毛病,但我会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初期原、被告感情比较融洽,后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对生活中的费用开支、与家庭其他成员相处等问题产生分歧,以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更加突出,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同时婚后初期时双方相处的较好,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只是近年因为家庭生活开支、与对方家庭人员相处等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纠纷、抓扯,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了隔阂。只要夫妻双方多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程某在庭审中表示改过自己的问题,好好对待原告,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