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辉。���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上诉人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加工产品,也未提任何加工要求,上诉人购买的都是被上诉人的常规差评,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及起诉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