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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清宽与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宽,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马清宽。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朱宝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清宽与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宽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购买高碑店市文明小区楼房一套(7号楼1单元602室)和北区储藏室一间(位于1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六间),储藏室面积大约6平米。该小区系被告开发并进行物业管理。在2013年5月12日,文明小区北区1号楼因排水管道堵塞进行整改,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储藏室予以拆除,重建后被告对储藏室进行出售,原告因做生意长期不在家,回来后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迟迟不给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以上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平米储藏室1间或赔偿储藏室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房屋产权交付后,该小区房屋、物业及相应管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未实施拆除重建工作,另行出售的行为也不是被告实施,所以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物权的客观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购买高碑店市文明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和北区从西往东第六间储藏室一间。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2011年秋季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3月初,因排水管道堵塞,需拆除北区储藏间12间,经业主委员会请示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业主委员会开始组织、物业公司配合,对储藏间拆除、重建,重建后的储藏间为10间并已对外出售。原告提交证据:1、购买储藏室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对储藏室有所有权;2、物业合同及取暖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居住小区由被告实施物业管理;3、请示一份;4、领导批示一份;5、证人的的证明,这三分证据证明业委会组织实施对储藏室拆除重建的事实;6、储藏室拆除前后的对比照片2张,证明拆除情况;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拆除重建出售的事实过程。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实施物业管理的是高碑店市房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商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4、5、6,对请示和领导批示,请示的主体是业委会,业委会是小区的自治组织,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请示和批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批示与请示是两个文,批示是根据具体情况的处理,怎么拆、怎么卖,这个批示已超出职权,怎么拆、怎么卖是业委会的事,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拆除、重建、出售是被告实施的,这个事是业委会或物业公司的事,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与请示有多处重合,上面写道找韩局长,韩局长答应给解决,这是一个个人意见,即使证人出庭,这也是个孤证,没有能证明证人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施拆除、重建、另行出售的行为是由被告实施,也就是说重建后另行出售的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对出庭作证证言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证实被告同意拆建的行为,更不能证实被告同意另行出售的事实。原告提交提交房管局起诉他人的诉状,证明物业公司是房管局下属单位,没有独立资格,被告质证称,请法庭核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储藏室收据、物业合同及取暖费收据各一份、请示一份、领导批示一份、储藏室拆除前后的对立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拆除、重建储藏间是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物业公司配合实施的,被告只是作为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指导,不是具体实施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清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