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苡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三、原、被告于2015年3月底开始分居。四、原告患有××”。五、原告自认每月收入2000多元。六、被告自认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浙F×××××的轿车一辆。八、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且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女儿顾某乙,说明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有一定的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