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伟与恒达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恒达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赵伟。被告:恒达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路勇委托代理人:何方荣、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诉被告恒达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光华路1号金东岸大厦***号精装修房屋,2012年10月交付使用。2013年6月15日原告将此房屋出租。2013年9月承租人告知原告,此房屋顶和卫生间地面严重漏水。查漏修复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混凝土地板遭到严重人为破坏,混凝土地板及房顶被打穿20多处,他人电线分布在原告房屋地面。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明确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但法院认为该情况为侵权关系,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纠正线路位置、修复混凝土地板以及赔偿事宜。被告总经理黄总承认事实,并标明整幢大楼统一如此设计装修,拒绝修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线路侵占他人私人空间,线路无法修理、改造、更换,随时可能发生漏水以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主体结构混凝土地板遭受严重损坏无法挽回等后果。原告的房屋空间不许他人侵占使用,财产不许他人破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纠正电线布局侵占他人空间行为,整体修复多处遭受严重破坏被击穿的混凝土地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达高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属实,以及原告诉称的房屋线路布置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系精装修房屋,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装修已经完成。被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线路安装布置。原告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后,被告未再对涉案房屋进行任何装修。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线路已安装布置完成,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楼板系业主共有部分,并非原告专有部分。线路安装布置在楼板中,合理合法。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6月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房屋混凝土地板由被告打穿并布置电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组照片何时何地拍摄,以及具体拍摄对象。本院认为该组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对楼下业主所使用电线线路系打穿房顶楼板层,并布设在该楼板层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2014)甬东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前原告因卫生间漏水起诉,本案原告系就修复电路和混凝土地板而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故予认定。4.2014年12月录制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认电线线路分布在他人屋顶、地面以及打穿混凝土地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大都是原告自我陈述,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私自偷录。本院认为,双方对业主所使用电线线路布设在该层与上层之间楼板层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恒达高商务大厦**号的房屋。该房屋系精装修房屋。2012年3月,该房屋通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1月初,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房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装修施工中,整幢大楼统一采用打穿楼板层,将下层用户电线线路布设在该楼层与上层空间之间的楼板层中设计。原告以被告装修布线行为侵占其空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纠正电线布局并修复被击穿的楼板。本院认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原告权益是否受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考虑。被告交付的是精装修房屋,整幢大楼装修采用统一设计方案。原告主张被告电线布设侵犯其空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线所布设楼板层属原告独户专有。原告使用的电线线路也布设在相应楼板层。原告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纠正电线线路布设、修复混凝土地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