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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明江、XXX与XXX、徐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江,XXX,徐瑾,徐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明江。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XXX。系徐永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瑾。系被告XXX之女。被告:徐瑾。系徐永明之长。被告:徐琴春。系徐永明之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明江与被告XXX、徐瑾、徐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江、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徐瑾、被告徐瑾及徐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4月10日,徐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截至2014年10月1日徐永明因车祸去世,徐永明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被告XXX为徐永明之妻,被告徐瑾、徐琴春为徐永明之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XXX与徐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XXX与徐永明夫妻共同债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XXX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XXX、徐瑾、徐琴春在继承徐永明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徐永明向原告张明江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15日付利息500元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徐永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利息300元的事实;3、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972年11月21日,被告XXX与徐永明登记结婚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徐永明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瑾系徐永明之长女,被告徐琴春系徐永明之次女的事实;6、(2014)嘉海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徐永明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三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的事实。被告XXX辩称:其与徐永明已分居多年,且徐永明从未做过道路修补工程,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对徐永明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徐永明生前从未做过道路修补工程;二、徐永明死后并无遗产,因徐永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金系对死者亲属的赔偿金,并非遗产;三、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间利息过高。被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9日起,徐永明一直租住在海宁市农丰社区钱江小区130号;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起,被告XXX居住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洛洲社区洛洲小区31幢1602室,与其女儿徐琴春生活在一起。被告徐瑾、徐琴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XXX、徐瑾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只能代表原告与徐永明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琴春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只能代表原告与徐永明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张明祥”,而非本案原告张明江,同时对收条与取款凭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徐永明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前一笔借款还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继续出借款项给徐永明不合常理,且借条上没有被告XXX签字,该借款亦未用于徐永明与被告XXX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瑾、徐琴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至于借条所载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为每月3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不属于徐永明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徐永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徐瑾、徐琴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徐永明与沈伟良之间的租房关系,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瑾、徐琴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明江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徐永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0000元。2014年1月15日,徐永明向张明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明祥汇入本人农行卡叁万元正每月15日付利息伍佰元正”。2014年4月10日,徐永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0日付利息三百元。上述款项,徐永明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1972年11月21日,被告XXX与徐永明登记结婚;徐永明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其妻XXX、长女徐瑾、次女徐琴春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及2014年1月10日的取款凭证能否认定徐永明与原告张明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若上述款项为借款,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XXX与徐永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XXX、徐瑾、徐琴春是否应当在继承徐永明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的内容包括款项交付方式、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2014年1月15日收条的性质为借款借据;尽管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张明祥……”,但根据相关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再结合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明江向徐永明转账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2014年1月15日徐永明确认尚欠原告张明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XXX与徐永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庭审中陈述直至起诉其也不认识本案被告XXX,且徐永明借款用途为做道路修补工程需要;被告XXX陈述自己靠退休金生活且不知道徐永明做道路修补工程,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徐永明的借款为被告XXX与徐永明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XXX与徐永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形下,本案借款应为徐永明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XXX与徐永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本案借款为被告XXX与徐永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徐永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XXX、徐瑾、徐琴春,庭审中,三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徐永明的遗产,且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因此,被告XXX、徐瑾、徐琴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永明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徐永明所负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关于徐永明没有遗产可以继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永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徐永明死亡后,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徐瑾、徐琴春在继承徐永明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徐瑾、徐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永明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徐永明对原告张明江所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XXX、徐瑾、徐琴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