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滩子口万顺楼小区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0.19克)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前述冰毒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