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玉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峰,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美青,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峰及其辩护人郭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玉峰在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东方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邹某白色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人滕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高玉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玉峰以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峰提出其是因为想给自己留下污点才抢的平板电脑,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因为自己想进监狱才供述抢劫并在笔录签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采取暴力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以抢夺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玉峰在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东方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处,将邹某推倒在地,后用力掰其胳膊强行劫取邹某白色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平板电脑照片,证实涉案平板电脑情况。2、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10时35分左右,邹某打电话报警称在高新区东风东��东方路方向向西50米附近,被一名男青年抢走一部白色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出警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男性嫌疑人抓获。经讯问,嫌疑人名叫高玉峰,对抢劫平板电脑一事供认不讳。(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玉峰无违法犯罪记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玉峰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办案说明,证实高玉峰涉嫌抢劫一案,经查未找到其他现场证人,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3、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在东风街上骑着电动车回家,看见一穿白色风衣的长发女子(下称甲女)在路边跑,还在喊有人抢东西。其过去问甲女怎么回事,甲女说她的平板电脑被人抢了。其骑电动车带着甲女沿东风街往西追,追了100多米,其看见抢东西的男青年把抢的平板电脑扔在了地上,随后接着跑,结果被周围的群众围住了,男青年就不跑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过来了。(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系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2014年9月24日10时35分左右,其与两名保安员巡逻到东风东街与北海路东100米路南泛海城市花园门口时,看见一群人在路边围着,其停下来后一男子招呼他们过去。那名男子说有抢夺的,其上前发现那名抢夺的男青年被一群人围在中间,其询问情况后认为该男子涉嫌抢夺,就准备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辖区派出所并将男子带上了警车。随后其接到了指挥中心的指令,有人报警说有抢夺的,其给指挥中心回复说已将人抓住,之后将该男青年带到了东明派出所。(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高玉峰父亲,高玉峰是2014年9月23日凌晨从家里出来的,具体什么时候到的潍坊不清楚。9月22日晚,其与高玉峰的母亲王某某因为高玉峰办课外辅导班的事情和其吵架了,其与王某某不同意高玉峰办课外辅导班,想让其安稳的当个正式老师,高玉峰很生气就离家出走到了潍坊。(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高玉峰的母亲,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其在潍城区颐高数码城买了一白色的iPadAir平板电脑后回家。当其步行到东风街东方路向西50米路南附近时,一男子(下称甲男)从其身后冲过来,用手将其推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其倒下后甲男冲过来,用手抢其怀里的平板电脑,其当时就用双手将平板电脑抱在胸前。随后甲男用手抓着其胳膊往两边掰,掰开其胳膊之后,甲男将其怀里的平板电脑抢过去并沿着东风街路南侧向西跑了。其起来后就去追甲男,并边追边喊有人抢东西,在追的时候还拨打110报了警。���时有个路过的骑电动车的男子听见其喊,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其追甲男。大约向西追了100多米,甲男就把平板电脑扔在地上,之后甲男还想跑,但被周围群众围住了,甲男就不跑了,随后民警就到现场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玉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其因为父母不支持其创业,就心想如果有了前科,父母就不会再管了,自己就可以干自己喜欢的工作,其正好遇到了穿白色风衣的女青年(下称甲女),甲女当时抱着一个白色的苹果iPad的包装盒,里面应该就是苹果的平板电脑。其就想到抢甲女的平板电脑,来让公安机关处理自己,给自己留下前科。于是其跟着甲女到了东风街富华乐园附近,其就冲上去抢甲女手里的平板电脑,其把甲女推倒了,甲女倒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面,甲女用手紧紧抱着平板电脑不给自己,于是其就用手掰开甲���的胳膊,从甲女那里把平板电脑抢了过来,随后就沿着东风街向西跑。其跑的时候还看见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带着甲女在后面追,后来其害怕了,就把平板电脑扔在地上,后来一些过往的群众围上来了,其就没有再跑。警察来了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高玉峰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商务,其因为父母不支持其创业,就想如果有了前科,父母就不会再管其了。其在公交车上看到一个女孩儿,见其在高新区东风街东方路下车,认为长得像其前女友,便尾随其下车。甲女当时抱着一个白色苹果IPAD的包装盒,里面应该是苹果的平板电脑。其就想到抢甲女的平板电脑,删除其和甲女的视频、照片。于是到了东风街富华乐园附近路口,其就冲上去抢甲女手中的平板电脑,其从甲女左手边伸过一只手抓住了盒子的一只角,甲女抱住盒子不松手,她问其干什么,���没有说话,甲女后退过程中,被路沿石绊倒,倒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面,甲女倒下的过程中,其成功从甲女手中将苹果电脑的盒子抢到手中。随后其沿着东风街向西跑,后来发现盒子不是其与女朋友的,其就把平板电脑扔在了草丛中,反向走向了围观的群众。之后,其向受害人道歉,向甲女说不是抢劫,不想抢他东西。其愿意赔偿损失,被害人说“你再给我买个新的,我就原谅你”,其拿出钱包说,里面只有八百元以及其现在女朋友的身份证。甲女拿着钱和身份证,一个女警察来了,其向警察自首说其抢甲女东西,警察问是否报警,其说报了,后来办案民警来了,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其没有动手推过受害的女子,也未掰过受害女子的胳膊,其认为自己是抢夺罪。被告人高玉峰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70元。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高玉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高玉峰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对证人滕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陈述、自己的供述与辩解均提出异议,认为事实过程以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为准;辩护人对证人滕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只能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走向人群,以为是人群把他围住的;其认为韩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其是在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之后才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其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明显不同,双方系本案相对人,因此不应采信;其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第一份笔录时间系在给被害人做笔录之后,而且过程相同,认为有粘贴的可能性,对在检察机关所做笔录无异议。被告人及辩��人均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部分听不清。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玉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没有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核对了讯问笔录并签名确认,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因此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全案证据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其上述供述不予认定。本案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滕某某、韩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在被群众控制致使不能逃跑的情况下,由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并接受讯问,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高玉峰先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在被害人知晓其欲强行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强行掰开被害人胳膊,将平板电脑抢到���己手中的行为,应系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抢夺罪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