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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山镇宝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秀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总经理。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玉米钢板筒仓及清理除尘输送设备一套,合同价款475万元,按照图纸设计生产制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631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3112.00元,经济损失212414.00元,共计29755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为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定做玉米钢板筒仓及清理除尘输送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7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空车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料试压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及时间为:安装完毕3日内进行空转运转验收,7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带料验收,安装完毕超过30天或甲方自行带料运行,都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图纸制造并安装了相应设备。2012年9月28日,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立仓清理提升出仓工程已完工,空试调整结束,待运行验收”。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马兴义在该证明的落款处签字。庭审中,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旧设备拆迁安装合同》及另外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6日、2012年11月11日由马兴义签字的书面手写材料,2012年4月6日内容为“立仓主体已完工,尚未验收,待所有工程完工一起验收及试运”,另一份内容为“亿恺立仓出料、进料、清理设备安装完毕,正在试运期间,……,当否”。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据此用以证明马兴义为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生产的负责人。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履行涉案《加工定做合同》,付款情况为:2012年3月17日付承兑90万元,2012年3月22日付承兑5万元,2012年6月16日付承兑80万元,2012年11月22日付承兑236888.08元,以上付款合计1986888.08元。尚欠2763111.92元��付。另查明,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报价清单、图纸、证明、《旧设备拆迁安装合同》、手写书面材料两份、财务账册中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制造、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设备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了空试调整,根据合同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安装完毕超过30天视同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8日为设备验收合格起算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而被告所付全部款项远没到上述比例,已构成违约。2013年10月28日一年质保期满,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欠款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2763111.92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质保期满后的2013年11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一年至三年期),计算15个月,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12414.00元(2763111.92元×6.15%÷12个月×15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该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63111.92元及经济损失212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5604.00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丰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