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国荣、何焕洪等与陶社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荣,何焕洪,陶社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96号原告梁国荣,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未到庭。原告何焕洪,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家贤,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陶社就,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深英德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周旋,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梁国荣、何焕洪诉被告陶社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英德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荣、何焕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家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荣、何焕洪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并将其自有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一辆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其后,两原告将人民币18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将车辆登记证及发票交付于两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何焕洪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170,000元未归还。经两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8464.48元(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以借款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合计2,8464.48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上述合计198,46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国荣、何焕洪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拟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将丰田车作为抵押且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交给梁国荣保管,同时约定归还时间。被告经多次催告后仅归还1万元,其余17万元仍未归还;二、陶社就2014年12月20日银行还款1万元的银行明细记录(网上银行截图),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何焕洪还款1万元,中断诉讼时效;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被告以自有丰田轿车作为抵押借款18万元;四、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目的同上;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拟证明我方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归还17万元的借款,但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方利息;六、中国邮政快递单,证明目的同上;七、中国邮政改退批条,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陶社就辩称,原告请求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社就对原告梁国荣、何焕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显示归还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证明原告已经丧失了请求还款的权利。对于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是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借款有关,需要原告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诉讼期满后归还借款,应视为归还部分放弃时效权利。对于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六、七,超过诉讼时效发出函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认为机动车车辆的登记证,原告是无权扣押的,请求法庭不要返还给原告方。被告陶社就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社就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梁国荣、何焕洪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立下的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30日无条件还清欠款。被告陶社就并将其自有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的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两原告作为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梁国荣、何焕洪多次做催收,被告陶社就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ATM机转帐10,000元给原告何焕洪。由于被告陶社就未按时还清欠款,两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陶社就归还欠款余额17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170,000元为本金,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陶社就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认为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部分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被告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陶社就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10,000元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170,000元为本金,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社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梁国荣、何焕洪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计算)。本案保全费1512.32元,受理费2134.64元,共3646.96元,由被告陶社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钊华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