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董黄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董黄丽,楚永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黄丽,女,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永全,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黄丽、楚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楚永全驾驶川ZE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3线(新泰康家具有限公司门口)时,由于疏忽大意撞倒行人董黄丽,造成董黄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董黄丽当即被送往仁寿县视高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董黄丽于翌日转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董黄丽遂再次转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份骨折;2.右膝髁间嵴骨折;3、右侧前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侧腓骨骨折;6.肝挫伤;7.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8.脑震荡;9.右侧眶下神经损伤。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全休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支架针道护理,加强护理,并且根据情况,进行缓慢站立扶拐或助行器站立行走训练,骨盆外支架术后6周来院取出外支架,右下肢使用长腿支具固定,避免屈膝活动(术后3月内),右膝关伸屈活动由具体复查决定,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术后1.2.3.6.9.12.18月来院复查X片,如骨折愈合良好,择期取出内固定;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为行静脉全麻下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取出术,董黄丽于2014年9月2日进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右膝髁间嵴骨折。于翌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全休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支架针道护理,加强护理,如针道出现红肿渗液,请立即来院就诊,右膝伤后3月缓慢进行功能训练,防止功能障碍,患者为未孕未育女性,在孕期需要严格专科医师评估顺产指征等,避免意外发生;2.术后1.2.3.6.9.12.18月来院复查X片;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事故造成董黄丽受伤住院共计2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38497.21元。期间,董黄丽曾于2014年7月28日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11701华阳店遵医嘱购买拐杖一副138元;翌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具2200元。2014年7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5114210019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永全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黄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黄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董黄丽的护理期限为77日。此次鉴定花去费用1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董黄丽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补充原审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董黄丽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更正为38635.21元。事故发生后,楚永全为董黄丽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1000元;楚永全系川ZE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董黄丽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在董师机械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淑芬)从事库管工作,期间一直租住在位于仁寿县视高镇中心小学内五楼10号邱秀丽家中。原审判决认为,楚永全驾驶川ZE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疏忽大意撞倒行人董黄丽,造成董黄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永全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黄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住院天数、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系数11%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董黄丽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董黄丽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其一直在董师机械加工厂从事库管工作,期间一直租住在位于仁寿县视高镇中心小学内五楼10号邱秀丽家中。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楚永全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董黄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意见,董黄丽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董黄丽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董黄丽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具体支出的部分: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酌定为30元/天和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酌定为80元/天。考虑到董黄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结合眉山市的工资收入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董黄丽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497.21元、护理费4620元(77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00元(11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0.11)、残疾辅助器具费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9764.81元。关于董黄丽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董黄丽可以请求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董黄丽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63129.63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董黄丽各项损失共计73129.63元(1万元+63129.63元)。董黄丽的其余损失33635.21元{[医疗费32722.63元(38497.21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8元]-1万元+医疗费自费药(38497.21元×15%)+鉴定费1500元},由董黄丽、楚永全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董黄丽应自行承担损失6727.04元(33635.21元×20%),楚永全应承担26908.17元(33635.21元×80%)。与楚永全在本次事故中为董黄丽垫付医疗费等11000元相品迭,楚永全还应赔付董黄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5908.17元(26908.17元-11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董黄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129.63元;二、楚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董黄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08.17元;三、驳回董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上诉称,董黄丽系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务工证据,也未提供暂住证等相应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其居住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黄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只承担37399.43元赔偿。董黄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永全未答辩。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董黄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楚永全的当庭陈述意见董黄丽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黄丽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董师机械加工厂已开出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该单位从事库管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在该厂务工。董黄丽户籍所在村委会和现住地居委会证明分别出具书面证明,另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董黄丽长期居住于城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董黄丽主要收入来源地与居住地皆为城镇,符合农村户口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董黄丽负担490元,楚永全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