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凤春与丁继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赵凤春。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宇。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春与被告丁继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丁继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春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所有的京p×××××号牌奔驰小轿车一辆,言称帮别人接新娘子用,使用一天。其借用后翌日,该车即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毁损。经双方到4s店评估,修理费用为26万元。因被告故意编造事故原因,被保险公司识破后拒赔。被告嫌4s店修理费用昂贵,遂将该车交由个体小修理厂(路友厂)修理。在路友厂修理期间,被告又串通该厂老板崔英,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把该车故意碰撞几次,企图再次骗取保险金。该车在小修理厂修理费用为1.9万元。该车修理后的车容车况及内在质量与事故前相比面目全非,已严重贬值。对此原告不能接受,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原告车辆送至4s店返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过对原告车辆进行价值贬损鉴定,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鉴定损失557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继宇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所有人为赵凤春之女赵倩,赵凤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已经经过修理厂修理,且已经交给车主使用,所以原告主张重新维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第二次损毁车辆骗取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损坏的部位仅仅是保险杠,没有影响到主要部位的损失,且车是旧车,不存在贬值的情况,被告交付的修理厂具有修理资质,不是原告所称个体小修理厂。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地位有异议,原告赵凤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车辆的发票和行驶证都能看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北培,赵凤春不能作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他人车辆。二、虽然赵凤春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身份申请鉴定,但其并无法律依据以原告身份要求被告赔偿他人车辆以赔偿自己的损失,所以该车非赵凤春所有,无权提起对该车的鉴定。原告赵凤春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使用占有涉诉车辆期间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发生交通事故。二、申请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2013年12月20日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城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材料一份及原告车辆毁损情况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承认了拼凑现场骗取保险的行为,并且放弃了原告车辆保险的赔偿。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张北培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凤春为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驾驶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五、照片两组,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造成毁损的情况。六、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贬损价值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丁继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称,对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是张北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非被告签字。且原告在(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中明确承认涉诉车辆为其女儿赵倩所有。对鉴定费票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凤春作为不适格原告提出的本次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继宇向本院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一、(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诉车辆并非原告所有,所有人为其女儿赵倩。二、天津市静海县路友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诉车辆修理完毕,且修理厂具有修车资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照片二张及光盘录像,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车主使用,车主已经接受,在长达一年中一直在使用该车,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赵凤春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述并不符合案件的真实事实,本案相关纠纷的矛盾人都是丁继宇和赵凤春,所以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就是赵凤春。对被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所证事实,被告确实修复了车辆,但未达到原告本案要求的程度。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张北培进行调查,其称原告出示的书面说明确为自己出具,涉诉车辆只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为原告赵凤春所有,由赵凤春出资购买并一直使用。对此原告称无异议,被告称对张北培的书面说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车辆所有权应以北京市车管所登记为准,涉诉车辆从法律上属于张北培所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京p×××××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事故贬损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价值为5.57万元。评估结论向双方送达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鉴定报告异议书’的回函”予以解释。庭审中原告对评估结论表示认可,被告称原告并非该车车主,无权提起评估鉴定,基于一个错误程序对该车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中提到评估时间点是11月10日,原告已于2014年将该车开走置于自己管理下,应视为对车辆状况及原来所产生的损益予以了确认,而评估当中未显示鉴定所截止的时间,被告认为评估的贬值和损失不排除是原告控制该车辆的状态下产生的,故该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京p×××××,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北培名下,由原告赵凤春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使用。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丁继宇在向原告赵凤春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丁继宇将该车送至天津市静海县路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12月5日被告再次驾驶该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再次将该车送至天津市静海县路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底左右被告丁继宇将该车辆交付原告赵凤春。原告赵凤春向被告丁继宇主张赔偿车辆贬损价值成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价值为5.57万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2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应依照法律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原告赵凤春为购买涉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并由其一直使用,作为登记人的张北培亦对此表示认可,称该车实际为赵凤春所有,因此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认定为原告赵凤春。对于涉诉车辆事故贬值损失的数额,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5.57万元,关于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因依上文所述原告赵凤春为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提出评估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评估单位将评估时点定为初次发生事故的2013年11月10日,并在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果报告及“关于‘鉴定报告异议书’的回函”中对评估依据作以说明,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将涉诉车辆修好且原告已受领、不存在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丁继宇在使用原告赵凤春所有的车辆期间,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向原告赔偿因此导致的车辆贬损价值损失,因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继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凤春牌照号为京pc7g1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事故贬值损失55700元及鉴定费用12000元,共计6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丁继宇负担1493元,原告赵凤春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王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妍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