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宝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13号罪犯张宝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以(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宝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张宝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陕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宝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张宝升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计分考核折合32个积极。富平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罪犯张宝升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张宝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升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宝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