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另外,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儿子不关心、不照顾,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经(2014)永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虽然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曾某乙成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与曾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曾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梁某、曾某甲系夫妻关系;3、(2014)永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婚生子曾某乙的病历本,证明曾某乙约半岁时出现斜颈。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带着婚生子曾某乙离家出走,后被告四处寻找无果,所以过错在原告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莫某能莫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为证人莫某能莫某未出庭做证,故对莫某能莫某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梁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日,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诉至本院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应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角度考虑,为子女的成长着想,夫妻双方应当为子女提供一个完整而温馨的成长环境,维持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以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学习。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