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裕文富科技有限公司与舒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裕文富科技有限公司,舒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裕文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翠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裕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文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舒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4日,被告舒翠华以原告裕文富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在××公司宝安分店经营“花之语”专柜。2004年7月16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455.21元。2004年8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5455.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0963.58元。原告于2004年9月8日向案外人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8000元,于2004年10月9日转账17797元,于2004年11月10日转账34783元,以上共计70580元。被告舒翠华确认原告转至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70580元是受其指示,是原告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舒翠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外人舒某甲及本案原告。在该案审理中,舒某甲要求将本案原告向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的70580元予以抵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借款为舒某甲的个人借款,主张抵扣的金额与该案的借款金额不符不予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舒翠华指定的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转账7058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代收的货款,并提供了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58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金损失,原审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也未就代开发票税金损失提出过抵扣,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裕文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裕文富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裕文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0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通过××公司银行转账方式给上诉人转款75455.21元。转款后不久,2004年7月2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舒祖龙向其出具了八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出纳和报税员舒某甲作为证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在2004年8月23日为被上诉人开具了75455.21元的发票,自己承担了缴纳的税款10963.58元。随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在2004年9月8日和2004年10月9日、2004年11月10日分三次向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转款70580元。转款后,由于没有及时收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八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依据该借条在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直到2013年才了结,该款项已经被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完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舒某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再表明该款项已经转给了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收到进行抵扣,法院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抵扣的理由,故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依法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舒翠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外人舒某甲及本案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该案借款为舒某甲的个人借款”,试问,一审法院从何认定该案借款为舒某甲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是怎么把钱给舒某甲的公司的货款要求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要求舒某甲也签名作证,这个铁定的事实在以前的每一次庭审中都得到上诉人、舒某甲与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的另查明部分还写道“主张抵扣的金额与该案的借款金额不符不予以抵扣”。这是什么逻辑难道还款非要跟借款一致才能抵扣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本是出于好心帮忙。2004年8月23日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为此代为支付了10963.58元的税款,加上70580元,一共是81543.58元,跟借款的8万元相差才一千多元。三、案件的案由不是由立案时暂定的案由决定的,而是由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决定的。案由的实质定性是由案件的本身客观事实决定,而不是想当然的认定。从这件案件本身来看,被上诉人故意利用了个人出具借条恶意诉讼,造成公司转款与个人借款毫无法律关系的这个空挡。本案也可以算是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理当归还。不管本案定为民间借贷也好,还是返还不当得利也好,所立的案由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据此,上诉人裕文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翠华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税款被上诉人已经交还给了上诉人,且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认可2004年7月16日××公司转账的75455.21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转给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70580元是上述75455.21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裕文富公司主张和认可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上诉人转给湖北省潜江市××实业有限公司的7058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舒翠华挂靠上诉人经营应当获得的经营款。上诉人亦认可该款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70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存在错误,本案款项实际上就是归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舒某甲出具的借条所载款项,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寻求救济。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10963.58元,发生于2004年,上诉人请求偿还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上诉人裕文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