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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强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烨冰、强亮亮、人民陪审员杨平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强某某将其从李某某手中承包的栾家坪乡栾家坪村新农村建设的窑洞面子粉刷、贴瓷砖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每孔窑洞价格为320元,2011年12月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施工,到2011年8月原告共粉刷窑洞380孔,期间被告强某某及李某某让原告额外更换瓷砖、做压檐支出2600元,在施工期间李某某为了工程在原告开的小卖部买了12350元的烟酒,以上款项共计136650元(包括烟酒款)。开工时被告强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支付10000元工程款,共计20000元;施工期间通过被告强某某的协调,李某某直接向原告共支付了35000元(包括烟酒款)。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目前被告强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815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强某某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强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155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某某辩称,其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16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中诉状中所说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拿烟酒123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换瓷砖、做压檐支出2600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清楚这件事情。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栾家坪建设新农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贴一孔窑洞的瓷砖的价格为320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之前付清;2、子长县栾家坪村新农村瓷砖窑面子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统计表由原、被告共同统计,原告徐某某共贴了381孔窑洞的瓷砖。被告强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其不清楚共贴了多少孔窑洞,要重新确定施工窑洞的孔数。被告强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强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强某某对证据2中施工窑洞的孔数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核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强某某将其从李亚东手中承包的栾家坪乡栾家坪村新农村建设的窑洞面子粉刷、贴瓷砖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每孔窑洞价格为320元,2011年12月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8月工程结束后原告共粉刷窑洞381孔,每孔窑洞320元,工程款共计121920元。开工时被告强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施工期间通过被告强某某的协调,李某某直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25000元;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日由被告强某某协调,李某(李某某之哥)代李某某直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至此,被告强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综上,被告强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66920元,原告徐某某多次与被告强某某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强某某将其在李某某处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徐某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栾家坪建设新农村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强某某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21920元,原告徐某某称被告强某某共向其支付工程款55000元,被告强某某则称其共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由被告强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徐某某诉请被告强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66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请在工程进行期间被告强某某及李某某让原告额外更换瓷砖、做压檐支出2600元,被告称其不知道该事情,且原告徐某某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诉请,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徐雄雄要求被告强某某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其与被告强某某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诉请由被告支付李某某所欠其烟酒款12350元,因与本案无关,由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剩余工程款6692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烨冰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