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管字第6号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刘元,总经理。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九江银行大厦15F。法定代表人沈泽民,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借款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若原告非要列其为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以及在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均能证明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