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与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经营者:汪丽,女。委托代理人:袁博一,男。委托代理人:文龙,男。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臻,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诉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委托代理人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灯具款19,000元,支票号为04534726,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开户行《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空头。后原告追讨货款无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原告无奈向原告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原告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灯具款19,000元,支票号为04534726,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大连市分行《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空头。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大连市分行《退票理由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原告灯具款19,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现被告支付的票据因空头被银行退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开山灯具行灯具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大连鑫安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珠人民陪审员 田 清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