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慈云与王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吕慈云。委托代理人XX,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杰。原告吕慈云为与被告王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慈云诉称: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工地用于装运石料的工程车夜晚装运,影响原告及家人休息,原告阻止,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用刀具将原告砍伤。2014年7月7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监外执行;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4日、营养期为42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余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文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0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杰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吕慈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杭临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以及被告被临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14日、营养期限42日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两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提供原件供核对)一份,证明被告收入来源、工作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时,诊断原告构成周围性面瘫(外伤性),无法进一步治疗,建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被告王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晚,原告吕慈云认为被告王文杰工地用于装运石料的工程车在夜晚路过其家门口时有噪音,影响全家休息,便将一辆面包车开至其家门口用于拦路不让工程车行驶。被告王文杰从驾驶员处得知该情况后,便电话联系吕慈云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谈妥后,被告王文杰持菜刀赶往吕慈云家门口,并邀请吕慈云的亲戚施荣全前往劝说吕慈云。但双方见面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文杰认为吕慈云只阻拦其工地的工程车是故意针对自己,遂持菜刀砍向原告吕慈云左侧头部,造成吕慈云左侧颜面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出院,在出院小结出院医嘱的注意事项第3条注明“因左侧部分面瘫、感觉麻木、左侧听力减退,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行电生理检查及诊疗”。此后,原告继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就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周围性面瘫(外伤性)。就原告的伤势等情况,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4日、营养期为42日。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吕慈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含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766.86元。2014年7月7日,我院以王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原告吕慈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对于吕慈云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因本案纠纷被判处刑罚,故本案中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已在(2014)杭临刑初字第429号案件中主张过,且(2014)杭临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亦有明确说明,故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本院酌情支持鉴定伤残部分的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2086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遇有纠纷理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采用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过激方式致其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赔偿原告吕慈云损失合计人民币820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原告吕慈云负担50元,被告王文杰负担360.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