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蒋某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2014年7月24日因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林,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蒋某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江龙、陆会、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金某、蒋某林合伙向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立木村闹都组向该组村民罗某财、罗某、罗某伦三家购买了责任山林,2014年8月13日二人向长顺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砍伐罗某财家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过程中,二人雇请工人一并将罗某、罗某伦二家山林的马尾松林木砍伐(未办理采伐手续)。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金某、蒋某林二人砍伐罗某、罗某伦家马尾松的立林蓄积为50.4351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19186元。被告人金某、蒋某林二人于2015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砍伐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7月24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金某、蒋某林未办理采伐手续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以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判处罚金,��某林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判处罚金。被告人金某、蒋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但二被告人认为砍伐的林木未达到50个立方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邱光宇认为:首先被告人金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积极退木材销售款,建议法庭从轻量刑;第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采伐的数量没有超过批准的数量;第四被告人采伐的立木蓄积应为31.97立方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蒋某林均系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村鼠场组人,2014年3月,二人合伙与该社区立木村闹都寨组罗某财、罗某、罗某伦三户购买位于该组花田坡和水井冲的林木,其中罗某财和罗某的山林购买价格为23000元,罗某伦的山林购买价格35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某、蒋某林以罗某财名义到长顺县林业局办理0.56公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时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二人便雇请他人将罗某财林地的林木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因罗某财、罗某、罗某伦三家林地相邻,为方便作业在未办理罗某、罗某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罗某、罗某伦的林木一并砍伐后运往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陈美进木材经营加工点变卖。2015年1月2日长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举报前往查处,同月7日,被告人金某、蒋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林木并砍伐的事实。次日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据伐桩检尺测算,被告人金某、蒋某林二人超过采伐许可证砍伐罗某伦户松木立木蓄积为15.9113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52.67元,砍伐罗某户松木立木蓄积为34.5237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13133.2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金某、蒋某林将19186元林业罚没款交给长顺县林业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记录,罗某财采伐手续,长顺县林权交易中心证明,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意见,证人罗某财、罗某武、罗某兴、王某莲、王某飞、冷某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某、蒋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的森林资源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被告人金某、蒋某林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购买松木后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查处后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系因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与旧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缴纳的行政罚没款依法折抵罚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金某滥伐行为达不到数量巨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生态环境资源,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金某的缓刑部分,前罪与后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柒仟(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江龙审 判 员 陆 会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