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12年4月,磐石公司与李刚分别签订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当年的4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止。2份合同均约定,李刚为罐车司机,生产期工资为1200元加绩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李刚入职公司后,磐石公司每月从其工资内扣取1000元“安全保证金”,连续扣取了5个月共计5000元。2013年4月1日,李刚再次到磐石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双方因工作量、劳动报酬等问题协商未果,李刚离开公司。磐石公司以为李刚缴纳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扣取安全保证金2768.6元,退还安全保证金2231.4元。另查,李刚2011年6月代发工资为2375元、7月代发工资为2735元、8月份代发工资为7748.4元、9月代发工资为7608元、10月代发工资为6591.5元、11月份代发工资为7339.3元、12月代发工资为3192.65元,2012年4月代发工资为5893.28元、5月份代发工资为5323.19元、6月份代发工资为5432.85元、7月份代发工资为7644.1元、8月份代发工资为8883.29元、9月份代发工资为4599.39元、10月份代发工资为6528.71元、11月份代发工资为6152.43元、12月份代发工资为1016.3元,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李刚的平均工资为4590元。2014年4月,李刚到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磐石公司:1、退还安全生产押金2768.6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4年5月16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38号裁决书,裁决:1、磐石公司退还李刚安全生产押金2768.6元;2、磐石公司支付李刚2013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3600元;3、磐石公司支付李刚经济补偿金11475元(4590元×2.5个月);4、磐石公司与李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磐石公司应否退还李刚安全生产押金2768.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李刚在工作期间,磐石公司以安全为由,扣取保证金5000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属于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磐石公司已返还李刚2231.4元,故还应退还2768.6元。关于磐石公司应否支付李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从而形成李刚未提供劳动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存续,李刚经过冬休期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回到公司上班,2013年4月8日,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因李刚在冬休期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其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1日,李刚再次回到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上班后的第二个月起算,故李刚主张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磐石公司属季节性用工,固然存在冬休期工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行业习惯,双方在此之前的冬休期也按此约定履行,故磐石公司应依约定向李刚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1200元×3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刚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违法法律规定,以安全为由,扣取安全生产押金,李刚有权提出辞职,磐石公司应支付李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案中,李刚工作年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共计24个月零7天,故磐石公司应支付李刚2.5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11475元,李刚仅主张1000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刚安全生产保证金2768.6元;二、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刚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三、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刚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五、驳回李刚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磐石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开工至11月中、下旬停工,基于此磐石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每年4月至11月,待下一年用工时双方自由选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磐石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磐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磐石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其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均超过仲裁时效,应被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向被上诉人李刚承担此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磐石公司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李刚承担此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为被上诉人李刚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被上诉人李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综上,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87.6元,由上诉人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