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大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桥与吴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桥,吴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大民初字第47号原告金桥。被告吴琼。原告金桥诉被告吴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雇佣我给他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元。后支付了部分工资,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0000元。被告吴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开车。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2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付了4000元,下余2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吴琼在雇佣关系解除后,不依约支付原告金桥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向原告金桥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