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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雨与阴建森、李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阴建森,李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宗雨之父。被告阴建森,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焕明,女,生于1980年2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宗雨与被告阴建森、李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被告阴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雨诉称,阴建森、阴朝锋、李焕明于2013年8月22日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但是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有欺诈行为,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阴建森、李焕明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阴建森辩称:当时原告给我了现金28.1万元,扣了1.5万元的利息,在原告的宾馆充卡充了4000元。我给原告打了30万元的借据,按月息5分封到了2014年农历6、7月份。被告李焕明缺席无答辩。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阴建森、李焕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阴建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按月息4%,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据中关于借款数额和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阴建森、李焕明及阴朝锋由案外人王占省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1日前还款,利率按月息4%,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被告阴建森在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阴建森、李焕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阴建森、李焕明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阴建森辩称,借款时直接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按借据上所约定的30万元认定。关于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2开始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阴建森、李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阴建森、李焕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