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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荣娥与吴振贤、江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娥,吴振贤,江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余荣娥,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贤,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永红,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余荣娥与被告吴振贤、江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娥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刘春龙,被告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娥诉称,被告吴振贤以买房和装修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有陆续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但仍尚欠4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吴振贤与被告江永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振贤耿与被告江永红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43000元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振贤、江永红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贤辩称,本案讼争的5张借条分别是答辩人加入原告余荣娥的五份民间互助会标出后,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向原告出具的。答辩人系永安市化工厂的职工,原告是在化工厂附近卖水果的,原告与答辩人非亲非故,原告不可能借钱给答辩人。故原告所诉不真实,本案的款项均系会钱而非借款。被告江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贤分五次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8000元、12000元、13000元、12000元、15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8月26日、10月29日、2014年、2014年8月30日,以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70000元,且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2014年8月30日的四张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为“吴震贤”。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是在其家中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振贤的,并认可被告吴振贤有陆续偿还给其30300元,现尚欠其借款39700元。庭审中,被告吴振贤提出本案讼争的款项均是会钱,5张借条均是标出原告余荣娥组织的五份民间互助会后,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向原告出具的,据此被告提供了四份会单欲证实其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的名字并无在标会名单上体现且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被告陈述的会款金额不一致,故本案的款项均系借款。另查,被告吴振贤与被告江永红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吴振贤与被告江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振贤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吴振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抗辩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会钱,5张借条均是其标出原告余荣娥组织的五份民间互助会后,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向原告出具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讼争借条系由会钱形成的,且讼争借条上借款人的字均是被告吴振贤本人所签,故对被告吴振贤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借款本金30300元,现尚欠其借款本金39700元,对此被告吴振贤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条虽系被告吴振贤个人所签,但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吴振贤与被告江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振贤与被告江永红共同偿还。被告江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贤、江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荣娥借款本金人民币39700元。二、驳回原告余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余荣娥负担34.5元,由被告吴振贤、江永红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