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再一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振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振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再一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常振同,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经锡林浩特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监狱。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振同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锡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亚丽、乌恩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振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常振同以开启国民党“八大金库”投资200,000.00返还2,000,000.00为由,诈骗邹某人民币200,000.00元。2、1997年11月16日被告人常振同以“民族大业”集资向王某甲借款为由,诈骗王某甲人民币57,000.00元。3、1998年8月8日被告人常振同以“民族大业”集资向王某甲借款为由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20,000.00元。4、2011年4月被告人常振同以借款还款事成之后高额回报为由,诈骗王某乙人民币68,000.00元。5、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常振同以“解冻民族资产搞民族大业”为由,诈骗陈某人民币160,000.00元。6、2011年4月被告人常振同以“解冻民族资产搞民族大业”为由,诈骗李某人民币2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常振同诈骗以上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常振同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3.询问证人刘世钧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文件、文书照片、承诺书、委托书、银行卡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证实被告人用以上物品诈骗被害人的事实。5.收条,证实被告人常振同给被害人王某甲打的收到57,000.00元及120,000.00元的事实。6.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诈骗用的文件、文书、照片等物品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振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开启国民党八大金库”及投资“民族大业”可获高额回报的名义,先后骗取他人财物6起,诈骗金额865,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常振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常振同对所诈骗六起的事实均认可,但对被害人邹某诈骗200,000.00元认可,在案发前已归还邹某100,000.00元。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此“证明”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归还100,000.00元没有打款的证据,不应该认定。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常振同以开启国民党“八大金库”“解冻民族资产搞民族大业”高��回报为由,分别于1977年11月6日诈骗王某甲人民币57,000.00元,1988年8月8日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20,000.00元,2010年4月20日诈骗陈某人民币160,000.00元,2011年4月诈骗王某乙人民币68,000.00元,2011年4月诈骗李某人民币260,000.00元,2011年5月9日诈骗邹某人民币200,000.00元。2011年7月份左右常振同分批还给了邹某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世钧的证言,邹某证实常振同给其还100,000.00元的笔录及证明条,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时用的文件、文书照片、承诺书、委托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常振同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振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开启国民党八大金库”及投资“民族大业”可获高额回报的名义,先后骗取他人财物6起,诈骗金额865,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常振同对诈骗6起的犯罪事实均认可,并且认罪,其辩解诈骗邹某200,000.00元的事实,但在当年7月份已归还邹某100,000.00元,在邹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条当中均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常振同违法所得的一切款项765,000.00元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锡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常振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常振同违法所得款项765,0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葛小平审判员 武贵君审判员 常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事裁定书(2015)锡刑再一字第1-1号原审被告人常振同,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经锡林浩特市检察机关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原审被告人常振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锡刑再一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送达时发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鄂刑减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审被告人常振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本院(2015)锡刑再一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审被告人常振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该判决书刑期计算有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六、七行(刑期计算);现更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审判长葛小平审判员武贵君审判员常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