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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英彪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彪,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郑英豹,郑英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64号原告郑英彪,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第三人郑英豹,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郑英明,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英彪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郑英豹、郑英明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郑英豹、郑英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本市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已经拆除,现两第三人已搬离该地,实际居住于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郑英豹、郑英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