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亚坤与被告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坤,马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温亚坤。被告马浩。原告温亚坤与被告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亚坤诉称:原告在经营建筑材料厂期间,自2014年5月起多次向被告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就所欠石子款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7040元、285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含运费4455元、石子款35545元),剩余石子款40000元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款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亚坤在经营建筑材料厂期间自2014年5月起多次向被告马浩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欠到温亚坤石子款¥47040.¥肆万柒仟零肆拾元整马浩2014年10月31日”、“今欠到温亚坤石子款¥28505.元¥贰万捌伍佰零伍元整马浩2014年11月5日”。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石子款35545元,剩余40000元未付。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作出(2015)新马民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被告马浩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x**号白色北京现代名途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原件两张、(2015)新马民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马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亚坤与被告马浩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石子款35545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总计金额为75545元的欠条原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石子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亚坤石子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骆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