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奕班与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奕班,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徐奕班,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武夷山市武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程,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徐奕班与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晖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奕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勤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奕班诉称,其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是老乡,从小一起长大,一直以来关系都比较好,原告也信任王建华。王建华成立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勤晖大酒店和旅游等业务,因经营需要,从2009年起就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朋友,除自己的款借给被告外,还陆续向家人和朋友借款并借给被告,有的通过转账,有的交现金。被告一般一年向原告结算一次,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几年来分别出具了以下借据: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月息为1.8%;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8万元,月息为1.8%;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92万元,月息为2%;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32万元,月息为1.8%;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24万元,月息为1.8%。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和利息20.752万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勤晖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公司告上法庭不适当,原告提交的32万元、24万元的借据时间在2014年底,而王建华早就不在武夷山,且其中24万元借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才借了几天就进行诉讼,不符合常理;2、勤晖旅游公司已由黄黎明买下,已不是王建华的公司;3、被告名下的勤晖酒店向福州一家银行抵押贷款2000万,即使偿还也要先偿还银行贷款,建议原告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证据1系2013年8月24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1.8%,该款系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1760元,因被告之前还应支付原告一些利息,就合计由被告出具40万的借据,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30万元;证据2系2013年11月2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息1.8%,该款系2010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每年进行一次结算后,累计到2013年11月20日为8万元;证据3系2014年8月21日的借据和2009年8月21日的汇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2万元,月息2%,该款系2009年8月21日支付40万元,后来加上利息和给付的一些现金,每年结一次账,到2014年8月21日就是92万元;证据4系2014年12月1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2万元,月息1.8%,该款是2010年12月17日以现金出借,当时借了17万元,之后每年一结,把利息进行累加,到2014年12月17日结算为32万元;证据5系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4万元,月息1.8%,该款是2011年12月30日银行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汇款10万元,与利息累计得出的24万元的款项;证据6系银行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有的是汇款,有的支付现金,有的是汇款加现金的方式。经质证,被告方表示真正的借款人王建华未到庭,对他们之间的借款情况不了解,且没有转账凭证支持,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张收款收据,均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仅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5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据6的三份银行对账单,本院对其载明内容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勤晖旅游公司向原告徐奕班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8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1.8%;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1760元;2、2013年11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月息1.8%;3、2014年8月2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借款金额92万元,月息2%;4、2014年12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借款金额32万元,月息1.8%;5、2014年12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借款金额24万元,月息1.8%。借款后,被告仅对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3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华,2014年1月3日公司投资人由王建华、孙九妹变更为黄黎明、黄长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黎明;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称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未将公司印章移交,于2015年1月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印章遗失,并于2015年2月补刻了新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8月24日向其借款40万元,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明细对帐单为证,可以支持,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应按照收款收据载明的月息1.8%(即月息18‰)计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偿还了30万元,该款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即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经计算为92160元(400000元×月息18‰÷30天×384天),被告2014年9月13日偿还的30万元支付该92160元利息后剩余207840元,该款应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故被告对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2160元。被告对该192160元应按月息18‰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4笔借款,被告出具的收据所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560000元,根据原告自述,该4笔借款均系之前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款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在4倍范围之内的部分可以支持。关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8%(即月息18‰)、2%(即月息20‰),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告自述的借款时间、最初借款本金,经计算该4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最终被告以收款收据结算后确认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被告勤晖旅游公司虽表示不能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根据调查,被告陈述因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未将公司印章进行移交,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登报公告原印章遗失并补刻新印章。原告表示其并不了解被告公司投资人已变更、公司已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有部分出具时间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变更之后,但均在被告公司登报公告印章遗失之前,原告作为普通人,在被告公司履行登报公告印章遗失这一公示程序前,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王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奕班借款1752160元,并分别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9216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18‰计付利息;8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8‰计付利息;920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32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8‰计付利息;24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8‰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奕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0元,由原告徐奕班负担2560元;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崇斌审 判 员 彭敬贵人民陪审员 陈俊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