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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家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家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记、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吸食,贩卖的地点每次都不相同,有时是南坝楼阁村市场处、白蕉村委会旁边等处。被告人杨家庆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晚上19时许、2014年12月1日早上9时许和2014年12月2日早上12时许,在本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记。被告人杨家庆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的上午9时许、2014年11月30日的晚上21时许和2014年12月2日早上12时许,在本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甲。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中一间废弃民房屋内,将被告人杨家庆和吸毒人员杨某记、杨某甲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扣到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经鉴定,送检的1号、2号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21克和1.08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家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家庆辩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家庆于2014年11月29日晚上19时许和2014年12月1日早上9时许,在电白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记。被告人杨家庆于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和2014年11月30日晚上21时许,在电白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甲。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家庆在电城镇南坝石井村路口处贩卖5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记、杨某甲。杨某记、杨某甲二人持毒品到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一废弃的民房里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杨家庆和吸毒人员杨某乙也来到该废弃民房,公安民警又将杨家庆和杨某乙查获,并当场从杨家庆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及手机一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到的疑似麻果和冰毒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21克和1.08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中一间废弃房里查获被告人杨家庆。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疑似毒品麻果4小包,含包装5.27克,疑似冰毒2小包,含包装1.45克。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记、杨某乙、杨某甲因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5、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杨家庆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送强制戒毒二年。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杨家庆之前没犯罪记录。7、户籍资料。证实杨家庆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杨家庆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今天我和杨某甲、杨某乙、杨家庆在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中一废弃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我吸食的毒品是向杨家庆购买的。我只记得最近三次向杨家庆购买毒品的经过。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9日晚上19时多,我打电话叫杨家庆送30元麻果到南坝石井村路口处;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日早上9时多,我打电话叫杨家庆送10元麻果到南坝石井村路口处;第三次是2014年12月2日12时许,我和杨某甲在我家中喝酒,杨某甲打电话叫杨家庆送50元毒品到南坝石井村路口处,我给25元杨某甲作为毒资,我们取到毒品后就去南坝石井村一废弃房内吸食,正在吸食时被民警查获。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我和杨某记、杨某乙、杨家庆在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中一废弃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我吸食的毒品是向杨家庆购买的。我只记得最近三次向杨家庆购买毒品的经过。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我打电话叫杨家庆送20元毒品到楼阁市场;第二次是2014年11月30日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叫杨家庆送20元麻果到白蕉村委会旁边;第三次是2014年12月2日12时许,我和杨某记在他家中喝酒,我们打电话叫杨家庆送50元毒品到南坝石井村路口处,我们取到毒品后就去南坝石井村一废弃房内吸食,正在吸食时被民警查获,接着又将陆续进来的杨某乙、杨家庆抓获。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有时自己单独吸食,有时与杨某记、杨某甲、杨家庆一起吸食,我吸食的毒品是杨某记、杨某甲、杨家庆送给我的,不需要钱。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我和杨某记、杨某甲、杨家庆在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中一废弃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1、被告人杨家庆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一名吸毒人员,以贩养吸的时间有一个月了。我向“天文”(一名腿部有××)购买毒品,向杨某记、杨某甲出售过毒品多次,向杨某乙出售过二三次。杨某记、杨某甲、杨某乙都是打电话给我购买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我就把毒品送过去,有时送到南坝楼阁村市场处,有时送到白蕉村委会旁边。今天我向杨某记、杨某甲出售了50元麻果、冰毒,然后我们约好到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一间弃房内吸食,我与杨某记、杨某甲、杨某乙在弃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到麻果4小包、冰毒4小包。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手机一部、红色颗粒4小包、白色晶体颗粒2小包。被告人杨家庆签名确认。13、辨认笔录。杨某甲辨认出照片中5号男子(杨家庆)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杨某记辨认出照片中8号男子(杨家庆)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杨家庆辨认出照片中10号男子(杨某记)和18号男子(杨某甲)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电白区电城镇南坝石井村中一间废弃的民房内查获杨家庆和杨某记、杨某甲、杨某乙,现场缴获疑似毒品麻果4小包、冰毒2小包。15、搜查笔录。证实在杨家庆身上搜查到疑似毒品麻果4小包、冰毒2小包,手机一部。16、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红色颗粒4小包和白色晶体2小包经检均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21克和1.08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家庆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杨某记、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家庆在公安侦查期间亦供认不讳,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家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家庆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有随案移送);毒品5.2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