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世德,吕燕萍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德,吕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德。委托代理人严艺锋,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燕萍。上诉人许世德与上诉人吕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吕燕萍于1996年3月29日向原告许世德出具借款收条,注明收到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4分计即每月人民币4000元。被告又于1996年7月7日,以同样的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1998年11月6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被告利息人民币2万元,1998年12月4日注明收到钢筋价值人民币37490元,1999年2月11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被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1999年分别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0510元及人民币24000元,合共人民币54510元,被告注明为1999年9月26日书写的借条人民币54510元。1999年11月5日,原告在利息表中列明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注明为1999年11月6日书写的借条。2000年2月3日,原告在收款收据上列明被告应当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的利息单,被告注明为2000年2月3日书写的借条人民币4万元及2000年6月13日书写的借条人民币65582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在1995年10月27日向原告许世德借款人民币20万元,1996年1月27日贷款人民币10万元,1996年3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1996年7月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1998年4月6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1999年11月6日借款人民币12000元,1999年9月26日借款人民币54510元,2000年2月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八次共借款人民币636510元。并注明以上欠款至今分文未还,现暂按每月还给原告人民币800元,如果原告今年内有钱一次性连本带利息还清原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4分计,从借款之日即分别从1996年3月29日、1996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届期向其归还本息,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证明其于1996年3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1996年7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原告上述两笔贷款,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其人民币20万元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高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调整,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人民币37490元的钢筋,收到利息人民币50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该钱财合计人民币62490元,被告主张是归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但该收条为被告出具,在(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该三笔归还利息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在归还原告该两笔借款利息时,应当将该三笔款作为利息予以抵扣。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利息表,被告注明为本金转为利息而书写的借条,其中注明1996年9月26日书写的借条人民币54510元,1999年11月6日写的借条人民币12000元,2000年2月3日写的借条人民币40000元,2000年6月13日写的借条人民币65582元,该利息表注明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该四笔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与(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借款数额相吻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与本案两笔借款共人民币20万元无关联,被告主张已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燕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世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吕燕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世德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其中人民币10万元从1996年3月29日、另人民币10万元从1996年7月7日,均计付到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2,490元;三、驳回原告许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世德、吕燕萍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世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即不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2490元”。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以:“但该收条为被上诉人出具,在(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该三笔归还利息进行处理”,就以此为依据认定吕燕萍在归还该两笔借款利息时,应当将该三笔款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完全违背基本事实,系错误的事实认定及错误的推断,法院应该查清事实,依据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因许世德从事建筑承包工程行业,而吕燕萍在庭审亦自认当年兴建了很多小产权房出卖。1998年12月4日,因许世德用来自建楼房剩下的一些建筑钢筋暂未有其他用途,而吕燕萍急需用钢筋,所以向许世德购买价值人民币37490元的建筑用钢筋,收款收据上亦清楚写明该款的性质系钢筋款,钢筋款与本案的借款又有什么关系呢?难道双方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就不可以有其他的商业往来?二、(1)本案于今年4月初立案,至今年12月正式开庭时已超6个月,这么长时间内吕燕萍均未举证,亦未申请延期,而非要在当庭提交一堆所谓的混乱不实的“证据”,早过举证期限,违反举证规则,法庭不应准许其提交法庭,更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吕燕萍向法院当庭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许世德本着实事求是态度发表意见如下:1、提交的第1份证据:《计算利息清单》,吕燕萍自编自导的“利息清单”全无事实依据,且无许世德的签名确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吕燕萍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1998年12月4日的《收条》。该收条系许世德卖钢筋给吕燕萍,许世德收到吕燕萍钢筋款的依据,该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1998年11月6日《收条》和1999年2月11日的《收条》,在1998年11月6日的暂代“收条”中写明“代完息时换回利息收据为准”,该收条于1999年7月25日开具正式利息表时一起计扣清楚了,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3、吕燕萍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承诺书》,全无事实依据,且无许世德的签名确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4、对于吕燕萍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1999年11月5日和1999年7月25日相关联的《上诉人计算的利息清单》(含4张借款单)许世德认为:①1999年2月27日至1999年7月27日止的10万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6年1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②1999年2月6日至1999年8月6日止3万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8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款:③1999年2月17日至1999年8月17日止5万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8年1月17日的5万元借款:④1999年5月12日至1999年8月12日5万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9年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的案件均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另案判决确认。另外,1998年11月6日“暂代收的2万元收条”和1999年2月11日“收借款利息5000元的收条”,已在1999年7月25日开具的正式利息表时一起在本利息表中说明利息时间计算并扣清楚了。计算以上利息全部款项和本金已于2002年7月25日的(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书中另案判决,请法官查看该生效判决就一清二楚了:以上全部借款和利息与本案的借款20万元绝无关系的。此外,对于利息表中:1999年7月27日至1999年9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是1996年1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1999年8月6日至1999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本金是1998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款:1999年2月17日至1999年8月17日借款利息,本金是1998年1月17日的5万元借款:1999年8月12日至1999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本金是1999年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的案件均已经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另案判决确认。5、对于吕燕萍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收款收据》(证据5),许世德认为:①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止的2万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6年1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②1999年11月6日至2000年2月6日止4500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8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款:③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2月17日止7500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8年1月17日的5万元借款:④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2月12日9000元借款利息,本金是1999年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的案件均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另案判决确认。6、对于吕燕萍所提交的第6、7份证据,《卖房证据》和《建筑许可证》均没有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对证据6、7均不予确认。三、许世德举证的《承诺书》的内容系由吕燕萍、张某甲亲自书写,签名亦是二人的真实签名,承诺书内容系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吕燕萍辩称的受胁迫而出具的事实。另外《承诺书》中涉及不仅有本案20万元,而且有吕燕萍认可的另外七笔借款也在《承诺书》中进行了确认,该8笔借款已经过吕燕萍和张某甲两人经过10天的深思熟虑详细计算后而写出来的承诺书,两级法院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及承诺书上的借款案件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另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四、本案仅系上诉人与吕燕萍诸多借款中其中的两笔借款,其它借款事实均有已生效的(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2号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法官应结合其他生效判决书分析判案。请法院查清事实,公证判决。吕燕萍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吕燕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吕燕萍无需向许世德还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但保护高额利息而且还重复计算利息。许世德在起诉状要求吕燕萍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吕燕萍早已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不用写收据。吕燕萍每月高额按时支付利息(8000元),每月付清,许世德也注明“每月利息当月付给许世德,否则按见证书条款执行处理”。现经过这么长的时间,许世德从未执行处理,足以证明本金、利息早已还清。但是,一审判决默许保护双方高额利息,即便是扣除62490元,还是重复计算利息让吕燕萍偿还,吕燕萍当然不服。二、吕燕萍已不欠许世德一分钱,吕燕萍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9年2月27日连本带利一共偿还许世德326490元,许世德不但早已拿回本金,得到的利息也是可观的,但一审判决吕燕萍仍欠20万,让人难以理解。三、2014年1月15日,张某甲(吕燕萍的侄子)租用陈某甲的小四轮客车与吕燕萍来到张某甲的商铺,吕燕萍与许世德再次因借款、还款的事情交谈无果,许世德就拿出事先写好的内容让吕燕萍照抄,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吕燕萍被迫按照许世德事先写好的内容在《承诺书》上照抄并签名,该承诺书是在许世德的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应当是无效的。四、张某甲、陈某甲也自愿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15日吕燕萍是在许世德的恐吓、胁迫下,被迫按照许世德事先写好的内容在《承诺书》上照抄并签名。许世德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吕燕萍二审提交新证据,即1998年4月6日许世德出具的1500元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本利息是1998年4月6日的借款3万元的利息。吕燕萍称该款项亦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许世德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1998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款已经在(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中处理过了。二、吕燕萍一审提交的由许世德出具的利息表,其中注明了四笔借款本金数额,吕燕萍在利息表下方又分别将该四笔借款本金结算的不同时期的利息数额注明为不同日期出具的四份借条,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分别与(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中审理查明的八笔借款数额吻合,该案件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燕萍对于本案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吕燕萍是否已归还了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首先,吕燕萍于2014年1月15日向许世德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包含本案两笔借款在内的共计八笔借款,并确认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还。吕燕萍称该承诺书系被迫出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事后亦没有报警,故该承诺书应为吕燕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吕燕萍现主张其早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其次,吕燕萍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高额支付利息,早已经还清本息,于一审提交了许世德出具的三份收条以及利息计算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吕燕萍与许世杰德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亦曾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先后在(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号案件中进行审理,而该三份收条涉及的款项62490元并未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审判决将该三笔款项作为本案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世德上诉主张其1998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是吕燕萍向其购买钢筋支付钢筋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但该主张与收条内容不相符,吕燕萍不予确认,许世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许世德还主张另两份收条亦与本案借款无关,称两份收条的利息已经在其1999年7月25日开具的利息表中一起计算了,而该利息表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条的利息与利息表中所列利息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许世德主张该三笔款项不应当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燕萍二审时提交1998年4月6日许世德出具的1500元收款收据,称该款项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其亦确认该收条已注明系1998年4月6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因此该份收条所涉款项与本案借款亦无关,吕燕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利息表中注明的借款本金以及吕燕萍备注的相应利息数额转化的借条金额与双方之前其他借款纠纷即(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中查明的各笔借款数额吻合,已经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故吕燕萍主张利息表所涉款项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吕燕萍主张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吕燕萍归还许世德本案两笔借款本息,并在应还利息中扣除吕燕萍已经支付的利息62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许世德、上诉人吕燕萍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25元,由上诉人许世德承担1362.25元,由上诉人吕燕萍承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