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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与朱如生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9号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局长。被申请人朱如生。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海环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朱如生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消除污染,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朱如生:1、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2万元;3、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员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